(2017)辽0103民初6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曹文凯与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凯,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699号原告:曹文凯。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广宜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1575296XG。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蕊,该公司职员。原告曹文凯与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凯,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文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求1000元赔偿;2.退还货款6.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华味亨冰糖杨梅一袋,单价为6.9元,商品编号:6930044164984,结账后发现该商品里面有一长约3厘米的塑料条,当时找到客服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购买的商品并不是被告处销售的、原告所述的情况即不能确定原告是涉案商品的实际购买人,也不能确定涉案商品是在被告处实际销售的。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可知,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是固定的,所以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的扫码显示在票据上均一致,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码信息只能对应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能对应商品其他信息。购物小票只能表明被告曾向不确定的个人销售过涉案品牌的商品,而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就是被告销售的商品原物,也无法证明原告就是购买商品的特定个人,具有合法的原告资格。2.被告没有销售过涉案商品,不应当对原告的诉求内容承担责任。被告处销售商品均有合法正规的进货途径,产品质量经过严格把控,在进货时要求厂家提供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等资质性文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原告所述涉案商品存在问题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故意通过涉案商品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原告在被告多个门店同时购买多种问题的商品,继而提起诉讼,足见其主观想法并非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索赔,也证明了其对商品问题明知而坚持购买,说明其对商品的质量状况是认可的。其作为能够明辨是非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商品是否能够正常使用或者是否会影响其正常食用在购买时应当作出合理的判断,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4.原告所诉问题并非食品安全问题。涉案商品中原告所称的所谓异物,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亦不影响正常食用,其系案涉商品生产晾晒过程中必然接触到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指能够引起人体急性、亚急性、××的食品,案涉食品不存在上述情形,不是食品安全法下的不安全食品,且原告购买后并未使用,亦并未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任何危害,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退货的适用前提为商品,经行政部门确认为不合格商品,被告未销售不合格商品,因此对于其退货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对何为“异物”,我国食品安全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以普通大众的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异物”应当是非食品加工工艺所必需的,无法保证食品食用安全,可能会对人身造成伤害的非食用物质。本案诉争商品华味亨冰糖杨梅华味亨冰糖杨梅,为即食性食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涉案商品瓶中,肉眼可见一截长约3厘米的塑料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物质系涉案商品生产工艺所必需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物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涉案商品来说,应当属于“异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中存有“异物”,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超市发票或小票即顾客购买商品的凭证,原告持有购物小票,购买的商品又系普通消费品,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即商品购买人,故被告抗辩涉案商品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抗辩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不应赔偿,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消费者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不以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只要销售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故被告主张未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不应赔偿,本院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文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在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的华味亨冰糖杨梅1袋;二、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曹文凯购货款6.9元;三、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曹文凯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思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潘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