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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盈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潘运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盈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潘运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944号原告:南京盈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06432-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87号七彩星城1幢145商铺。法定代表人:谈书,南京盈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继文,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运霞,1970年6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原告南京盈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和公司)与被告潘运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220.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江苏安居高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原告服务于南京市七彩星城小区业主。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如下:高层住宅1元/月/平方米。第二十五条约定: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用的,按应交数额每天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所有房屋属于高层住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未缴纳物业服务费1220.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潘运霞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盈和公司与江苏安居高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盈和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潘运霞所有的房屋为南京市雨花台区××路xx号××小区××单元××室,房屋面积为122.02平方米,原告现主张被告按照1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220.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盈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22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运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筱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