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梁勇铭与项建军、毛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铭,项建军,毛樟琴,赖菊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457号原告:梁勇铭,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项建军,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毛樟琴,女,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赖菊锦,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梁勇铭与被告项建军、毛樟琴、赖菊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项建军、毛樟琴立即返回原告梁勇铭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赖菊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项建军、毛樟琴于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23日,被告项建军因需归还信用卡欠款向原告梁勇铭借款20000元,原告梁勇铭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给被告项建军,并由被告项建军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三天。被告赖菊锦在借条担保人栏处签字、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建军、毛樟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勇铭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赖菊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项建军、毛樟琴、赖菊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惠平人民陪审员 施长胜人民陪审员 吴春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