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来来日洛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来日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刑初1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来日洛,男,生于1964年9月13日,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昭觉县。2013年3月24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外逃。2016年5月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陕西省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德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卢某,男,彝族,生于1996年5月4日,陕西理工大学经济与法学学院法学专业在校学生。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来日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来日洛及其辩护人王德科,翻译人员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来来日洛、曲某(已判刑)将毒品吞服于体内后,从云南省镇康县勐捧镇乘坐一辆二轮摩托车运输毒品,当日10时许途经云南省施甸县旧城乡链子桥时遇到公开缉查毒品的民警,二人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带至施甸县旧城卫生院进行检查,发现二人体内有坨状可疑物,后来来日洛在施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排出体内藏匿的毒品海洛因31坨、净重315克,甲基苯丙胺1坨、净重20克,因来来日洛身患疾病,施甸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24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后来来日洛逃跑,下落不明。2016年5月9日,被告人来来日洛携带毒品从四川省成都市城北客运站乘坐沪DG76**长途大巴车前往江苏省昆山市,当日15时许行至京昆高速宁强收费站时被查获,民警现场发现藏匿于来来日洛右大腿根部的用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一块。勉县公安局于当日对来来日洛刑事拘留并送勉县看守所羁押。2016年5月10日至11日,来来日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在监舍便池内排出体内藏匿的毒品6包,被同监室押员王强发现,来来日洛将其中4包毒品交给王强,另有2包毒品藏匿于自己裤腰内。同月12日8时许,王强将来来日洛体内藏毒一事汇报监室管教民警并上交毒品4包。管教民警随即将来来日洛藏匿在裤腰内的2包毒品查获,并于当日将查获的6包毒品移交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从来来日洛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乙酰基可待因、海洛因成分,其中1号检材净重35.35克,海洛因含量28.07%;2号检材净重10.52克,海洛因含量为28.97%;3号检材净重17.32克,海洛因含量为27.17%;4号检材净重9.53克,海洛因含量为28.01%;5号检材净重11.47克,海洛因含量为28.64%;6号检材净重20.76克,海洛因含量为29.16%;7号检材净重28.62克,海洛因含量为28.63%;以上查获海洛因共计133.5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排毒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来来日洛运输毒品海洛因448.57克、甲基苯丙胺2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来来日洛及其辩护人辩称,来来日洛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且来日洛身患疾病、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庭对来来日洛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来来日洛、曲某(已判刑)将毒品吞服于体内后,从云南省镇康县勐捧镇乘坐一辆二轮摩托车运输毒品,当日10时许二人途经云南省施甸县旧城乡链子桥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带至施甸县旧城卫生院进行检查,发现二人体内有坨状毒品可疑物,后来来日洛在施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排出体内藏匿的毒品海洛因31包、净重315克,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20克,因来来日洛身患疾病,施甸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24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期间来来日洛外逃。2016年5月9日,被告人来来日洛携带毒品从四川省成都市城北客运站乘坐沪DG76**长途大巴车前往江苏省昆山市,当日15时许行至京昆高速宁强收费站时,民警现场从来来日洛右大腿根部查获用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35.35克,勉县公安局于当日对来来日洛刑事拘留并送勉县看守所羁押。2016年5月10日至11日来来日洛在看守所监舍便池内排出体内藏匿的毒品海洛因6包,净重98.22克,以上7包海洛因共计净重133.57克。(一)认定来来日洛2013年3月22日运输毒品海洛因315克、甲基苯丙胺20克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施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3月22日施甸县公安局民警发现来来日洛和曲某形迹可疑,遂将二人带至卫生院检查,经查二人体内均藏有块状毒品疑似物,后在民警监护下二人将毒品排出体外,当日施甸县公安局对来来日洛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对来来日洛刑事拘留,当月24日因来来日洛患有严重疾病,施甸县公安局对来来日洛决定监视居住,期间因来来日洛外逃,该案未移送审查起诉,现施甸县公安局将来来日洛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移交陕西省勉县公安局,由勉县公安局一并移送审查起诉。2、施甸县旧城中心卫生院X线检查报告、排毒记录、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3月22日,经对来来日洛腹部进行检查,发现其腹部有数枚形状规则、大小均匀的坨状物,民警当天将来来日洛带至施甸县公安局,其在施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从体内排出毒品32包,民警依法对上述毒品予以提取、扣押,经称重,其中上述31包海洛因净重315克,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20克。另,民警从31包海洛因中提取5份检材,从1包甲基苯丙胺中提取2份检材进行鉴定。3、证人曲某(2013年10月23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证明,2013年3月19日有一男子让他运输毒品并承诺给他7000元运费,他表示同意。在3月21日他将用塑料薄膜包裹、再用避孕套套上的毒品吞进肚子,次日另一名男子将他送到路边等车,不久又来了一名彝族男子(指来来日洛)和他在一起等车,几分钟后一辆摩托车将他和该彝族男子拉上,他们半路被民警抓获,他不认识该彝族男子。4、证人高某证明,2013年3月22日6时许有一女子让他送两个人去湾甸,并给他400元运费,他到农贸市场门口骑摩托车拉上两名男子(来来日洛、曲某)朝湾甸方向走,当天10时许行至施甸县旧城时他们三人被民警抓获,到医院检查后他才知道他拉的两名男子体内藏有毒品,他不认识这两名男子。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2016年12月16日,经被告人来来日洛对其因运输毒品在2013年被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抓获后的指认毒品及称重、提取检材的照片进行辨认,来来日洛确定照片中的犯罪嫌疑人确系他本人;(2)2017年6月22日,经曲某对10张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其确认5号照片中的男子是2013年3月22日和他一起被抓获的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来来日洛。6、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3)080号毒品定性检验鉴定书证明,施甸县公安局送检的从来来日洛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1-5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送检的6-7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3年3月23日经对来来日洛尿液进行吗啡检验,结果呈阳性。8、犯罪嫌疑人体检表、施甸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施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24、25日经诊断来来日洛患有窦性心动过缓疾病,施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因来来日洛患有严重疾病,决定对其监视居住。9、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曲某2013年3月22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10、物证及办案说明证明,施甸县公安局2013年3月22日从被告人来来日洛体内查获的海洛因31包、净重315克,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20克(详见照片),已于2015年5月13日由施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移交保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统一销毁。11、被告人来来日洛供述,2013年3月20日晚他在保山市客运站遇到一男一女,这二人让他帮忙运输毒品并许诺支付报酬1万元,他同意后被带到保山市一家旅馆,次日早上这二人带他到山里面,将包裹好的毒品让他吞下去,他按照吩咐将毒品吞下去,又被他们送到路边,当时还有一个小伙(指曲某)也在路边,他们告诉他过一会有人来接他和曲某,到3月22日6时许有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来接他们,途中遇到民警检查,怀疑他和曲某体内藏毒就将他们抓起来,他被抓获后在施甸县公安局共排出32包毒品。他不认识让他运输毒品的老板,运输毒品的报酬也没有给他。(二)认定来来日洛2016年5月9日运输毒品海洛因133.57克的证据有:1、抓捕经过、汉中市公安局关于本案指定管辖的批复、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5月9日15时许汉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组织民警在京昆高速陕西宁强入口处进行缉毒检查,从成都至上海的大巴车乘客“曲比尔史”(后经查明此人真实姓名叫来来日洛)右大腿根部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39克)。汉中市公安局指定该案由勉县公安局管辖,勉县公安局于当日对“曲比尔史”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检查笔录及照片、移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5月9日民警从来来日洛处扣押海洛因疑似物一块(外包装为“四川省都江堰市宏宇塑料厂出品”塑料袋,内包装为绿色字体的塑料袋,初步称重为39.5克)及火车票一张;当月10至11日来来日洛在勉县看守所从体内排出6包海洛因疑似物,其中4包被来来日洛同监室在押人员王强索要,后上交民警,剩余2包民警从来来日洛身上查获,以上6包海洛因经初步称重为112.32克。后经来来日洛、王强分别指认,勉县看守所羁押来来日洛的监室的便池系来来日洛排出毒品的地点,勉县看守所放风场所的被褥附近系王强从来来日洛处索要4包毒品后藏匿的位置。3、证人程某证明,2016年5月9日9时30分他驾驶大巴车从成都客运站出发,当天15时许行至陕西宁强县检查站民警上车盘查,从他车上一名50岁左右的男性乘客裤裆(大腿根部)查获一包海洛因(毛重39余克),该男子穿一件黑色外套、一件灰色裤子、蓝色运动鞋,是彝族人,在成都北客运站上车。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2月21日经程永胜对民警提供的10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他确定8号照片上的男子(指来来日洛)是2016年5月9日乘坐他驾驶的大巴车的身上藏有毒品的彝族男子。5、证人李某证明,她负责为大巴车组织客源,2016年5月9日8时许她在成都大酒店门口接到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该男子是彝族人,要去昆山。她将该男子带到商贸城客运站后上了成都至上海大巴车,该男子的车票是与该男子同行的一个女子帮其购买的。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2月21日经李春梅对民警提供的10张照片进行辨认,她确定6号照片上的男子(指来来日洛)是2016年5月9日乘坐大巴车的彝族男性乘客。7、证人王某证明,他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羁押于勉县看守所。来来日洛于2016年5月9日被羁押在他所在的监室,次日22时许他在监室值班时发现来来日洛上厕所时间较长,还听见有塑料纸的声音,之后在他逼问下,来来日洛从其枕头下拿出1包用塑料纸包着的海洛因,5月11日他又向来来日洛索要了3包海洛因,之后他将这4包海洛因藏匿在监舍风场墙角的被褥里,当晚19时他将此事报告给管教民警,5月12日他将向来来日洛索要的4包海洛因交给管教民警。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2月13日经王强对7名男子进行辨认,他确定来来日洛是2016年5月10日至11日交给他毒品的与他在同一监室羁押的男子。9、证人马某证明,他是昭觉县永乐乡甲谷村文书。通过辨认照片,他确定照片上的男子是他们村村民来来日洛,此人妻子叫马海尔曲,现在家务农,来来日洛有8个子女,来来日洛本人在外打工。10、证人马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来来日洛是她丈夫,2016年外出打工。2016年12月22日经她对民警提供的10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她确认8号照片上的男子系她丈夫来来日洛。11、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理化)字(2016)100号毒品检验报告、(陕)公(汉)鉴(理化)字(2016)123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经对从来来日洛大腿根部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1包(编号1号),对来来日洛在勉县看守所排出体外的海洛因疑似物6包(编号2-7号)进行毒品定性检验,鉴定意见为:1号检材净重35.35克,海洛因含量为28.07%;2号检材净重10.52克,海洛因含量为28.97%;3号检材净重17.32克,海洛因含量为27.17%;4号检材净重9.53克,海洛因含量为28.01%;5号检材净重11.47克,海洛因含量为28.64%;6号检材净重20.76克,海洛因含量为29.16%;7号检材净重28.62克,海洛因含量为28.63%;1-7号检材均检出乙酰基可待因、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133.57克,海洛因平均含量28.38%。12、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毒品检测记录、照片证明,2015年5月9日经对来来日洛尿液进行吗啡检验,结果呈阳性。13、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将“曲比尔史”运输毒品案侦查终结后于2016年7月18日移送起诉,同年8月16日有一自称来来拉则的男子打电话称“曲比尔史”真实姓名叫来来日洛。民警获取该信息后向四川省昭觉县公安局发出协查通报,经调查核实,“曲比尔史”真实姓名叫来来日洛,且之前因涉嫌运输毒品曾被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4、越西至成都火车票一张,证明来来日洛于2016年5月7日从越西乘坐火车至成都。15、物证及汉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证明,从来来日洛处查获的7包毒品海洛因(净重133.57克),勉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7月4日将7包毒品海洛因上交至汉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6、被告人来来日洛供述,2016年5月7日他在越西县遇到一个他之前认识的女子,他称对方叫“妹妹”,该女子让他帮忙运输毒品到上海,承诺支付报酬5000元,他表示同意。之后他和该女子从越西乘坐火车到成都,车票是对方买的。5月9日有一老板联系“妹妹”并来到他们住宿的旅馆,老板让他运输毒品到上海,许诺支付运费5000元,期间车费、生活费全包,随后老板从衣服口袋里掏出一纸包打开,他见一共有7块海洛因,全是用避孕套装着,老板让他全部吞进肚子后运到上海,他按照吩咐吞了6块海洛因,剩1块时吞不进去,他用塑料纸将这块海洛因包裹后绑在他右大腿根部,老板又嘱咐他,如果被民警查到就让他说身上带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老板给“妹妹”钱让其购买成都至上海的车票,随后他和“妹妹”乘坐成都至上海大巴车,途经陕西宁强时,民警在他大腿根部查获了一包海洛因,当时他按照老板的吩咐没有讲出自己肚子里还藏匿6包海洛因、运输毒品是受老板和“妹妹”指使的事实,“妹妹”之后继续乘坐大巴车离开。他被关进看守所后于5月10日22时许在监室便池内排出2包海洛因,被同监室的在押人员(王强)发现后被对方强行索要,次日凌晨他在监室便池内排出2包海洛因,亦被王强索要。11日晚21时许他又在监室便池内排出2包海洛因,藏匿在他自己的裤腰内。12日上午民警对监室进行全面检查,从他身上查获了2包海洛因。指使他运输毒品的老板他不认识,他称其为“妹妹”的女子认识该老板,这个“妹妹”真实姓名他也不知道,只知道其是越西县人。另外他的真实姓名叫来来日洛,2016年5月9日“妹妹”给了他一张姓名为曲比尔史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吩咐他运输毒品期间要谎称自己叫曲比尔史,他用该身份证复印件购买火车票。民警向他出具关于他身份的证明材料,他才如实供述真实姓名,而且他在2013年3月24日因运输毒品被施甸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三)本案的综合证据:被告人来来日洛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姓名、年籍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来日洛运输毒品海洛因448.57克、甲基苯丙胺2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来来日洛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对其依法惩处。对被告人来来日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且被告人身患疾病、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来来日洛曾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期间未遵守规定外逃,后又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海洛因,主观恶性较大,应对其依法从严惩处,其身患疾病、家庭生活困难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判处之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来日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伟代审判员 陈 婷代审判员 郑刚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