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永军、周正东与江苏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邵宏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军,周正东,江苏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邵宏桂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2033号原告:张永军。原告:周正东。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友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宏桂。原告张永军、周正东与被告江苏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邵宏桂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军、周正东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被告江苏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宏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军、周正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欠款435000元,并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主要从事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业务,被告将其承建的泾河金龙商业广场土建工程期间,将该工程的门窗等业务发包给两原告。2017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35000元,并出具了欠据一张给原告,承诺于2017年4月10日给付上述款项。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江苏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邵宏桂并非是本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出具条据给原告是个人行为,同本公司无关;原告同本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双方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向被告邰宏桂主张相关款项,故本公司不担责。被告邵宏桂未出庭,亦未予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宏桂将宝应县金龙商业广场工程的门窗等转包给原告,后双方于2017年2月6日对相关项目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邵宏桂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该欠据载明:“今欠到张永军、周正东在泾河金龙商业广场塑钢窗、门、百页窗及杂务工资,合计肆拾叁万伍仟元。今欠人:邵宏桂20**.2.6江苏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泾河金龙商业广场项目部(印章)2017年4月10日前结清以上工程款。”上述款项经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明,被告江苏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江苏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泾河金龙商业广场项目部”印章认为系被告邵宏桂私刻,已向宝应县公安局报案,目前该案正在处理中。再查明:2015年7月22日,扬州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宝应县金龙商业广场1-4号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五条项目经理载明为:郝达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借据、录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款项的结算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要求对被告邵宏桂经手的项目由被告江苏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被告邵宏桂并非系江苏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宝应县金龙商业广场1-4号楼的项目经理,其自身不具有代理权限的特征;其次,其在上述条据上加盖的江苏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泾河金龙商业广场项目部印章,被告江苏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公安部门报案,认为其系邵宏桂私自刻制,退一步讲,该项目部印章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由公司承担责任,因为,项目部的印章是代理权的表象的证明,但由于其权利范围不明,因此其效力不能与建筑单位的公章、合同章等同,如无其他相牵连的表象事实证据,仅凭项目部印章名称与建筑单位的关联,尚不足以认定代理权外观成立,除非相对人能够证明该印章由建筑单位持有并曾于具有公示效力的场合使用过,该项目部印章才具有结算工程款效力,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过相关证据证明该章在其他场合使用过;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宏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军欠款435000元及利息(以43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之日);驳回原告张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元,减半收取3912.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932.5元,由被告邵宏桂负担(此款原告张永军已垫付,被告邵宏桂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2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陆光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