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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1执10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彭海芳与马元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海芳,马元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221执104号之二申请人彭海芳,女,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被执行人马元福,男,回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6)青0221民初68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06月02日向被执行人马元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5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马元福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马元福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88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生林审判员  刘 兵审判员  范德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