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1执10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彭海芳与马元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海芳,马元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221执104号之二申请人彭海芳,女,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被执行人马元福,男,回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6)青0221民初68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06月02日向被执行人马元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5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马元福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马元福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88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生林审判员 刘 兵审判员 范德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