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4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志梅与扬州华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梅,扬州华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764号原告:郑志梅。委托代理人:夏俊,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时宝龙,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华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峰路32-1号。法定代表人:沈国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宗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骏,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6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慧,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志梅与被告扬州华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和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郑志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华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宗亮、徐骏,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郑志梅的委托代理人时宝龙,被告华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骏,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479801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薛清驾驶苏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陶荣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郑志梅)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郑志梅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清负事故主要责任,陶荣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郑志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现要求两被告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华祥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辩称,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合计垫付了154374.12元,请求一并处理;薛清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相关责任由该公司依法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苏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无异议;但辩称,因发生事故时苏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重量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故应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起事故的发生、苏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志梅即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开放性上肢骨折;失血性休克;左侧开放性尺骨骨折(粉碎性);左侧开放性桡骨骨折;左侧桡骨头脱位;左上肢撕脱伤;左前臂多发性肌肉和肌腱损伤;左侧腕关节脱位;左手撕脱伤;左侧开放性腕骨骨折;左掌骨骨折;左指骨骨折;左前臂神经损伤。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行左尺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6年1月10日出院。原告因此共产生医疗费损失116900.1元(该费用均系被告华祥公司垫付,其中含伙食费882.65元)。另被告华祥公司另支付原告救护费150元、电动车修理费650元、施救费150元、护理费5120元、病历复印费4元;另提交医疗器械发票一张计340元、购物小票两张计50元、打的费发票计16元主张系为原告垫付;被告华祥公司另给付原告现金3万元。原告另于2014年6月26日自行至上海长征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5元、住宿费170元、交通费318元及其他费用30元。陶荣贵与原告郑志梅系夫妻关系;扬州市广陵区文峰街道八大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陶荣贵与郑志梅夫妻常年居住在扬州市广陵区东花园河南新村5幢302室;原告另提交扬州市广陵区东花园河南新村5幢302室的房产证、土地证,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陶荣贵。高邮市界首镇龙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王玉章(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妻子郑学英(居民身份证号码)夫妻二人年老体弱且患××,已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收入来源,完全靠子女赡养;高邮市公安局界首派出所出具家庭关系证明,载明王玉章与郑学英生有长子郑志春(居民身份证号码、郑志群(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原告郑志梅。郑志群系肢体叁级××人。栾井生和黄加宽出具证明称,其二人与陶荣贵与原告郑志梅夫妻多年在一起从事装潢工作,陶荣贵与原告郑志梅夫妻二人一天收入600元左右。诉讼中,本院依法向二人进行了核实,二人陈述陶荣贵系瓦匠、郑志梅配合陶荣贵做“小工”,多年从事装潢工作,日收入600元左右;发生事故后,郑志梅已经不能做小工。另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华祥公司在向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过程中,在所购保险的投保单声明下方“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公章,其中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单所附三责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载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上述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字体均进行了加黑。受本院委托,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4日对原告郑志梅作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志梅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开放性尺骨骨折(粉碎性);左侧开放性桡骨骨折;左侧桡骨头脱位;左上肢撕脱伤;左前臂多发性肌肉和肌腱损伤;左侧腕关节脱位;左手撕脱伤;左侧开放性腕骨骨折;左掌骨骨折;左指骨骨折;左前臂神经损伤经多次手术治疗后,遗留双手功能丧失50%,属7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97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多少?二、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主张因苏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事故时超载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而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6167.4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扣减伙食费核定,含急救费150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故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行至上海长征医院治疗无医嘱佐证,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及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222元医疗费应属于鉴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调整;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70天;3、营养费270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180天;3、护理费144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180天;4、误工费297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日收入120元,本院结合证人证言,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10元/天,计算误工期270天;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5、××赔偿金391704元,原告居住在城镇,故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20年赔偿年限、40%的伤残系数计算××赔偿金为321216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从事工作,本次事故对其工作及收入确产生影响,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195.2元(26433元/年×8年×40%÷3),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292.8元(26433元/年×8年×40%÷3),故××赔偿金合计为391704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以及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7、鉴定费2597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伤残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8、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9、财产损失8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确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72068.45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提出异议,但均未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华祥公司认为:一、被告华祥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不能证明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被告华祥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视为覆盖所有的免赔率,应当包含“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率;三、附加险条款中关于不计免赔的规定前后矛盾,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免赔率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认为:被告华祥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且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已就免赔条款进行了加黑标识,视为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根据三责险条款第九条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根据附加险条款列明,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该部分应由投保人负责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一、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就免除其责任的相关条款进行加黑且被告华祥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下方盖章,被告华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视为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附加险条款中明确载明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超载导致事故发生、损失扩大的风险显著增加,因超载发生保险事故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该部分损失以增加免赔率的方式体现)更加符合公平原则,该约定并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赔偿义务,故对被告华祥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认为发生事故时苏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故对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提出异议,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不等同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572068.45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费用赔偿财产损失8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80%中的90%,为324913.28元【(572068.45元-120800元)×0.8×0.9】,其余10%为36101.48元,由被告华祥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其余20%损失因原告未要求陶荣贵赔偿,故由其自行负担。因被告华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各项费用合计153380.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超出部分117278.62元由原告方在收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华祥公司辩称垫付金额为154374.12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志梅各项损失120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志梅各项损失324913.28元;三、原告郑志梅在收到上述赔款之日返还被告扬州华祥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17278.62元;四、驳回原告郑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郑志梅负担280元,被告华祥公司负担11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在返还给被告华祥公司的款项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