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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前连与陈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前连,陈德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456号原告:王前连,男,1945年4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相成,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元,男,194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王前连与被告陈德元及林华英、陈亮、陈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伍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前连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林华英、陈亮、陈晓艳的起诉,本庭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前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前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德元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借款从2013年10月12日起计付的每月2分的资金利息,息随本清;50000元借款从2015年3月1日起计付的每月3分的资金利息,息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陈德元与林英华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被告陈德元与林英华称在成都开设家具店和承揽工程之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被告陈德元与林英华出借现金110,000元,约定资金利息每月3分。借款之后,陈德元、林英华支付资金利息于2013年11月11日前。从2013年10月12日以后被告再也没有支付资金利息。陈德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德元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陈德元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王前连的身份证复印件,陈德元的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2012年7月11日陈德元出具借条复印件一份(王前连称陈德元出具2012年8月19日的借条后已收回,故提供复印件)、2012年8月19日陈德元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在卷佐证。本院根据林华英、陈亮、陈晓燕的申请调取以下证据:原告王前连与被告张群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及(2015)雁江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张群与被告陈德元、第三人王前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6)川2002民初3838号民事裁定书及王前连“关于陈德元与王前连借款一事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原告在庭审中质证意见为对法庭调取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张群与被告陈德元、第三人王前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70000元借款均是在本案陈德元出具的借条之后发生的,而本案陈德元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是2012年8月19日之前的一切手续都作废,并没有载明之后的借款作废。两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以上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前连与被告陈德元系同学、朋友关系。2012年7月11日,被告陈德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前连现金人民币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正(月息0.03元)此据每月息付清借款人陈德元2012年7月11日”。2012年8月19日,被告陈德元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王前连执存,其中载明:“今借到王前连现金人民币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正此据(以前一切手续都作废)借款人陈德元2012年8月19日”。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王前连与被告张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在庭审中张群称陈德元向其夫妇借款70000元未还,其执有借条原件。王前连陈述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7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因拿不到借条原件,出具了收条给陈德元。2015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5)雁江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准予王前连和张群离婚,对是否存在共同债权未做处理。2016年10月19日,原告张群与被告陈德元、第三人王前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王前连对陈德元于2012年及2013年先后三次向其借款70000元以及2013年11月已偿还的事实予以说明确认。2016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6)川2002民初383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张群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前连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德元向其借款的事实。但王前连关于该笔借款的形成、利息支付情况,是否归还借款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不足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一是王前连起诉状称借条是2012年7月11日向陈德元、林华英出借现金110000元后出具的,与其在庭审中自认的借款110,000元是2012年7月11日前分四次借款,每次借款时间记不清,陈德元出具110,000元借条后以前4份借条收回的陈述不符;二是王前连起诉状称陈德元给付2013年11月11日前的资金利息与其在庭审中自认给付利息金额记不清,其中4万和1万的月结息陈德元给付至2015年2月止,另外4万和2万的半年结息没有给付的陈述不符;三是王前连在与被告张群离婚纠纷一案中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四是王前连出具的“关于陈德元与王前连借款一事的情况说明”载明陈德元2012年及2013年先后三次向王前连借7万元已实际归还。而本案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7月,发生在7万元借款之前,但王前连在说明中却对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及是否归还未予以说明。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虽然陈德元未到庭进行答辩,但王前连对该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王前连仅提供借条一份,且其陈述有前后不一致的地方,无法确认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不足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王前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前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王前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建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申建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