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2017)湘0903刑初305号孙某超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305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超,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王家坪村,住益阳市资阳区桂花园小区。因吸毒于2011年4月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孙某超来到长安益阳发电有限公司办公楼,采取用自制小刀片开锁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盗得电脑、香烟等物品,共计价值8307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超进入电厂办公楼冯某的办公室,盗的1台黑色ideapad310s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391元。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超进入电厂办公楼冯某的办公室,盗得1台灰色ThinkpadS3-S440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970元。3、2017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超以到电厂值班为由向邻居李小红借了1辆摩托车。2017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超驾驶摩托车来到电厂办公楼,进入赵某波的办公室,盗得1条和天下香烟、1条软极品芙蓉王香烟、5包散装和天下香烟、3包黄色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为1946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从其家中扣押1台灰色ThinkpadS3-S440联想笔记本电脑,并已发还给长安益阳发电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超的亲属代其赔偿了长安益阳发电有限公司另外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香烟。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赵某波的陈述,证人李某红、刘某南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视频截图,被告人孙某超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超退还或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超的刑期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