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谭金祥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祥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金祥,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农民,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南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金祥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8日,被害人周某1第一次与被告人谭金祥交易温煤焦油,双方交易成功。后来,被告人谭金祥继续通过口头协议向周某1购买中温煤焦油化工产品,双方同意交易。2013年10月29日开始,周某1分别聘请司机黄某1、梁某、陈某用油罐车(车牌号:粤K×××××、湘D×××××、粤K×××××)运输三车温煤焦油共88.31吨给被告人谭金祥,价值货款245784元人民币。被告人谭金祥将货物直接转手给茂名市创盛公司的黄某2,收到黄某2的货款245784元后携款潜逃,全部用于网上赌博挥霍殆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谭金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周某1货款245784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金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谭金祥于2017年3月14日在江苏省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移送茂名警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立案破案经过。3、拘留证、逮捕证。4、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5、接受证据清单。6、欠条。7、过磅单。8、接受证据清单。9、黄某2对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磅码单复印件进行了指认。10、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1、查获经过。1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3、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证明。1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的证言。2、证人陈某的证言。3、证人黄某1的证言。4、证人黄某2的证言。5、证人黎某的证言。(三)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四)被告人谭金祥的供述和辩解(五)辨认笔录(六)鉴定意见(七)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金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周某1货款共计人民币2457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的量刑幅度内科刑。公诉机关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谭金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认罪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谭金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金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谭金祥将犯罪所得人民币245784元退赔给被害人周遵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人民陪审员 古茂枝人民陪审员 梁华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雅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