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3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致光与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致光,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3828号原告吴致光,男,1985年0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致光与被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致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振、被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致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删除不良信用记录;2、依法判令被告赔礼道歉;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开始,原告在厦门做生意,从未在被告处发生过贷款业务。2016年06月,因原告做生意期间从平安银行有贷款业务,被平安银行告知原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要求停止对原告的贷款业务,致使原告生意不能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损失。后原告去中国人民银行查询,得知被告记录了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删除不良信用记录,但其推诿不作为。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如诉请。被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04月28日在被告万善支行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04月15日。到期后该笔借款至今一直未还,所以原告诉状中诉称的从未在被告处发生过贷款业务的情况不属实。原告吴致光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交下列证据:1、冠县人民银行出具的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一份;2、原告往返厦门至冠县的车票五张(原件一张,复印件四张)、原告住宿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908.8元;3、提交律师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律师费损失2500元。被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时称:原告出示的个人信用报告没有公章,无法排除原告有其他逾期贷款;对原告提交的四张车票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原件,提交原件后由法庭核实为准,对出示的车票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住宿发票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属实,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原告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人因原告借款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一份、原告的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一份、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一份、原告及保证人冯学会、郭凤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万善支行有一笔逾期贷款,数额是5万元,到期日是2016年04月15日。原告吴致光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时称: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上的个人签字及手印也不是原告书写及按捺的;对保证合同从不知情,原告也不认识被告所提交的保证人;对贷转存凭证原告也不知情,原告没有支取该凭证上的款项;对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向被告申请评级授信,申请人签字及手印也不是原告书写及按捺;关于借款资金发放申请书,借款人签字及手印也不是原告书写及按捺;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原告从不知情,原告也从未与被告有过个人贷款面谈记录,面谈记录申请人签字及手印也不是原告书写及按捺;关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不知被告从何处所得,复印件均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对冯学会、郭凤军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从不知情,更不知被告从何处所得,原告与该二人从不认识;对历史交易明细原告不知情,也从未支取该账户的款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上的签字及手印是否是原告本人所写、所按进行鉴定。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及手印不是原告本人所写、所按;被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上的签字及手印是原告本人所写、所按。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称: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从鉴定报告可以显示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在与原告没有借款合同的情况之下不会向原告方发放贷款;贷转存凭证虽为原告的签名,是当时在2014年春节之前原告找信用社主任林峰办理贷款所签署,但是当时贷款并未办理,后林峰去世,这张贷转存凭证是遗留在被告处的;被告应当遵守贷款通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也就是说被告如果与原告存在贷款业务,应当由原告提出申请,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此后才能存在贷款转存;从上述两点可以明确,原、被告没有借款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不会向原告发放贷款;款项打到原告的账户并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授信申请及面谈记录并非原告所签,借款合同是在授信和面谈之后才存在的内容,既然借款合同不是原告所签署,对授信等级和面谈记录的签字是否真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办理过贷转存凭证显示的银行卡,但是卡放家里了,由原告的哥哥使用。据原告了解,被告所称的5万元,是原告的哥哥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办理的这些手续,原告的哥哥与被告工作人员共同支取了这笔钱。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称:对鉴定报告中借款合同第七页原告的签名和指纹不是其本人所为有异议,对于贷转存凭证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第一页显示原告于2015年04月27日以购轴承自有资金不足为由,向被告申请贷款五万元;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显示原告申请该笔借款的用途及原告的身份情况、收入情况、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等内容;贷款资金发放申请审批书显示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本案借款合同申请提取本案被告主张的本案借款5万元,上面显示的借款时间、合同编号、原告的存款账户的账号与贷转存凭证中显示的内容完全相符;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按照贷转存凭证上原告的委托将借款发放到了原告指定的账户上,该账户和贷款资金发放申请审批书中的账号是同一账号;从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从被告处申请借款,被告按约定发放借款的基本事实,所以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没有与被告发生过借款业务的主张不成立。原、被告对贷转存凭证的签名及手印系原告本人所写、所按均无异议,本院对贷转存凭证上显示的内容予以采信。依照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与被告(万善支行)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2015年04月28日¨¨¨借款人全称吴致光¨¨¨收款人全称吴致光存款账号62×××38开户行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万善支行大写金额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合同号2015042701贷出日2015/04/28到期日2016/04/15利率10.4770?委托你社(行)将上述贷款金额转存/支付至存款户借款人签章吴致光”。原告吴致光在上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有自己的手印。同日,被告将5万元汇入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所显示的账户(62×××38)。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所显示的存款账户(62×××38)是原告吴致光申请开办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所显示的合同号与被告提交借款合同号相同。该笔款项一直未偿还完毕,被告便将原告纳入不良信贷记录。后原告以未在被告处办理过贷款、被告将原告纳入不良信贷记录是对原告的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致光在被告处办理过贷款手续,即便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手印并非原告所写、所按,但原告与被告签有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中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交付等情况有明确记载,原告对本案所涉及到的这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交付等情况是知情的,且该笔款项也汇入了原告指定的账户。该笔款项一直未偿还完毕,被告将原告纳入不良信贷记录情有可原。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现有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致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吴致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孙作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玉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