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尉继善与张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鄂伦春旗大杨树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继善,张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鄂伦春旗大杨树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741号原告:尉继善,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庆祥,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众,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鄂伦春旗大杨树镇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中央街3委2组。负责人:刘亚娟,该公司经理。原告尉继善与被告张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鄂伦春旗大杨树镇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继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庆祥、被告张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尉继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734.92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8,600元、护理费13,159元、伤残赔偿金142,262.10元、精神抚慰金9,300元、住院用品133元、鉴定费6,022元、鉴定检查费275元、交通费4,035.50元、误工费20,000元,增加被告张丽垫付医疗费10,614.12元,合计232,735.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张丽驾驶东风牌轻型货车,沿大杨树镇二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桥南侧10米处逆向行使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撞到拖行十米远,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尉继善住院治疗26天。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被告张丽辩称,原告部分诉请不属实;原告鉴定不真实,其腿部伤是陈旧伤;原告已经65岁,不应有误工费;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14.12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先期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9日18时33分许,被告张丽驾驶×××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鄂伦春旗大杨树镇二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桥南侧10米处时,逆向行使到对面路段,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撞到碾轧在车底拖行十米远,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尉继善到鄂伦春自治旗中蒙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647.97元(其中张丽垫付614.12元)。次日原告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主要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发生医疗费32,474.87元,交通费3,234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张丽各垫付10,000元。2017年1月23日、2月7日,原告二次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复查,发生医疗费1,080.70元,交通费399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尉继善无责任。2017年4月12日,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尉继善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5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伤后60日。发生鉴定费及检查费6,125元,交通费166元。另查明,被告张丽为×××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张丽违反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的规定,造成尉继善受伤,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的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出现交通事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尉继善的医疗费36,20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2,600元、营养费60天×100元=6,000元、护理费2人×113.44元×14天+1人×113.44元×36天=7,260.16元、伤残赔偿金142,262.1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及检查费6,125元、交通费3,799元,合计213,249.8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冲减,即203,249.80元。上述费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给付精神抚慰金9,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01,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赔偿限额内给付余款83,249.80元。被告张丽已垫付10,614.12元,尉继善应返还张丽。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又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用品费,其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鄂伦春旗大杨树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尉继善203,249.80元;二、原告尉继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张丽10,61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减半收取2,395元,原告尉继善负担220元,被告张丽负担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景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