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天津极地旅游有限公司与王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极地旅游有限公司,王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1533号原告:天津极地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商务区第61号。法定代表人:曲乃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天津极地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强、被告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极地旅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截至2016年12月28日)691138元及违约金(相当于本年三个月租金)122621.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付期(自2017年1月5日至实际交房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暂计算至2017年6月4日计150日,共408738元);上述两项共1222497.4元;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并向原告移交占用的房屋;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和水、电费142112.3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开发建设的即海街商业街13号楼商铺租给被告个体经营海鲜酒楼,租赁期限共10年,具体为2013年12月1日-2023年11月30日。双方确定起始月租金为37158元,之后每两年按照10%的环比递增。租期前五年内,各有5个月、4个月、4个月、3个月、2个月免租期,租金支付方式为每3个月交付一次,在上一笔缴纳的租金租期期满提前15日缴纳下3个月租金。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实际继续履行或导致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当年租金标准3个月租金的违约金。2014年6月19日,双方因故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期时长不变,依然是10年,起止时间调整为2014年3月27日-2024年3月26日。《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拖欠缴纳的租金、物业服务费、能源费等任何一项相关费用累计达到30日,原告即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未能按期交还房屋,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双倍承担迟延交付期的房屋占用费。被告所营酒楼于2014年4月30日正式开业,仅于2014年8月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三个月租金111474元,之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欠付。截至2016年12月,被告己拖欠租金共计691138元。原告无奈依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告下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移交原告,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收到该通知书,但至今仍占用经营原告房屋,未能将房屋移交原告。被告王海辩称,1、我是在2014年3月27日签的租赁合同。2、原告承诺的承租房区域将建成24小时不夜城没有实现,原告违约。3、原告承诺有16-17户商户入驻没有实现,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底所有商业均应该入驻也没有实现,并且原告调整了规划,我不能实现合同目的。4、原告诉状中说的起租日期与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对的,我们确实签订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于这些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地产权证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快递单查询、《欠付物业费水电费交费通知单》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开发建设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海街商业街13号楼商铺租给被告经营海鲜酒楼,租赁期限共10年,具体为2013年12月1日-2023年11月30日。双方确定起始月租金为37158元,之后每两年按照10%的环比递增。租期前五年内,各有5个月、4个月、4个月、3个月、2个月免租期,租金支付方式为每3个月交付一次,在上一笔缴纳的租金租期期满提前15日缴纳下3个月租金。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实际继续履行或导致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当年租金标准3个月租金的违约金。2014年6月19日,双方因故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期时长不变,依然是10年,起止时间调整为2014年3月27日-2024年3月26日。《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拖欠缴纳的租金、物业服务费、能源费等任何一项相关费用累计达到30日,原告即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未能在合同解除后七日内按期交还房屋,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双倍承担迟延交付期的房屋占用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14年8月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三个月租金111474元,之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欠付。截至2016年12月,被告己拖欠租金共计691138元。原告无奈依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告下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移交原告,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收到该通知书,但未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2015年底前的欠付租金至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至2017年6月30日前,被告共欠付物业费85645元、欠付水费14176.8元、欠付电费42290.5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42112.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期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及各种费用的义务,逾期应依约支付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因被告延期支付租金,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该合同在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收到该通知书时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该通知书的要求,七日内向原告返还房屋。逾期不交付,应赔偿原告损失,但“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双倍承担迟延交付期的房屋占用费”的损失赔偿标准过高,原告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准许。该赔偿标准以确定为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1.3倍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海支付原告天津极地旅游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2月28日的房屋租金691138元及违约金(相当于本年三个月租金)122621.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的1.3倍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至实际交房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海向原告天津极地旅游有限公司返还租赁房屋;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海支付原告天津极地旅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物业费和水、电费142112.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1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广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路 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