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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陶天文与陶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天文,陶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3300号原告:陶天文,男,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陶建华,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陶天文与被告陶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天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67500元;2.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以借款本金6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被告又在原告处拿了17500元的货物。2015年5月6日,被告对上述债务以借款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确定向原告借款67500元,定于2016年8月30日还清。因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陶建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身份证等证据能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将合法的非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约定转为借款来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还款,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到庭置辩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天文借款本金6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陶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琴代理审判员  昌金艳人民陪审员  刘方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