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其文与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文,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088号原告:刘其文,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张俊,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刘其文与被告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26000元(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30日到2017年5月10日),合计12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张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5年8月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8月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借条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偿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张俊借款100000元,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自己依法享有的一审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26000元是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30日到2017年5月10日,这期间包含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借期利息和自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逾期利息。由于在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并无对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2015年7月30日至8月3日的借期利息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向原告刘其文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0569.86元(100000×6%/365×643=10569.86)。以上,被告张俊应给付原告刘其文款项合计11056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0元,剩余受理费141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原告请求标的额126000元,给付金额110569.86元,占请求标的额的87.8%,原告承担12.2%即172.02元,被告负担87.8%即1237.98元,由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并给付原告。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绍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乌丽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