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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4执1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余务新、全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务新,全洪波,陈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4执1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余务新,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全洪波,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业县。被执行人:陈力,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业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务新与被执行人全洪波、陈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全洪波、陈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全洪波、陈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全洪波、陈力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还对被执行人全洪波、陈力的财产进行了查控,并划拨了被执行人全洪波在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村分社的存款1652元;现已穷尽财产调查的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足额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还对被执行人全洪波、陈力进行了查找,但尚未发现被执行人邹明的具体下落,无法实行强制措施。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余务新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方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兴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谭惠岚审判员  陈永慈审判员  杨永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华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