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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8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光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唐光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耀,唐光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8811号原告:陈光耀,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春,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光洪,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耀与被告唐光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春,被告唐光洪,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陈光耀医疗费1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陈光耀驾驶摩托车与唐光洪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的小型轿车,在红石印铁路口发生碰撞,致使陈光耀倒地受伤,后陈光耀被送至重庆红楼医院进行救治,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支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唐光洪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陈光耀伤愈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经鉴定陈光耀为九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陈光耀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唐光洪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我,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的。该车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陈光耀赔偿医疗费8000元,向我理赔了10769.44元,对于上述费用陈光耀没有起诉,且庭前双方当事人已经结清。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唐光洪所有的渝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医疗费18769.44元,其中8000元直接赔偿给陈光耀,剩余10769.44元支付给唐光洪。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12时0分,唐光洪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小型轿车,由红旗河沟立交桥方向往松树桥立交方向沿红石中间车道行驶,当行驶至红石印铁路口向右变更车道时,其车右后尾灯罩及右后侧部位与在右边车道直行行驶的由陈光耀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运动碰撞,致陈光耀1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唐光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光耀无责任。渝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唐光洪,事故发生时是唐光洪驾驶,该车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769.44元,其中8000元直接支付至陈光耀,剩余10769.44元支付给被保险人唐光洪。对于该18769.44元陈光耀并未在本案中提起诉讼。陈光耀受伤后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于2016年6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掌背多处开放伤伴血管神经肌腱及关节囊损伤;左手2-5指近节背侧皮肤擦伤;左小指甲下瘀血。出院医嘱为:暂休壹月;每隔1天更换伤口敷料一次,2周拆线;术后4周拆除石膏外托固定,逐步加强患肢功能训练;若伤口出现剧烈疼痛、红肿、发烫、有波动感、渗液流脓等不良情况,立即来医院就诊;门诊随访。陈光耀入院时急救产生医疗费150元。2016年6月2日,重庆红楼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建议陈光耀暂休壹月;2016年6月29日,重庆红楼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建议陈光耀继续休息壹月;2016年8月1日,重庆红楼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建议陈光耀继续休息壹月。2016年8月2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陈光耀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9月1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陈光耀左手损伤以评定IX(九)级伤残为宜。陈光耀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光耀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2月2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光耀的伤残等级属于IX(9)级残。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当庭表示该1000元鉴定费由其公司自行承担。陈光耀系城镇居民。庭审中,陈光耀举示工作证明,该工作证明上盖有重庆升捷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以证明陈光耀自2014年5月起在重庆升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任外勤职务,月收入3500元。二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该证据上没有体现陈光耀因伤误工的事实,工资标准也没有相应的佐证,因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工作证明、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支付清单(打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陈光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陈光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唐光洪变更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唐光洪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唐光洪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唐光洪承担的赔偿费用部分,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商业三者险赔偿之后仍有不足的,由唐光洪予以赔偿。关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陈光耀因伤进行急救产生医疗费150元,因有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因无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于陈光耀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陈光耀虽举示有工作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治疗、休息期间实际存在误工损失,因此不能确定其供职单位是否在陈光耀治疗、休息期间扣发了收入。故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4、关于残疾赔偿金,陈光耀系城镇居民;经鉴定,陈光耀为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7239元/年×20年×20%=108956元。5、关于交通费248元,综合分析陈光耀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交通费票据等情况,本院予以认可。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确实对陈光耀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可6000元。7、关于鉴定费700元,因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交通费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6054元。上述费用,因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已于庭前向陈光耀支付医疗费8000元,故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仍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合计110150元。扣除鉴定费7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为5204元,由唐光洪赔偿。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唐光洪赔偿5204元,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直接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因此,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共需赔偿陈光耀115354元。鉴定费700元,由唐光洪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光耀115354元。二、被告唐光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光耀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陈光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唐光洪负担。被告唐光洪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陈光耀预缴,被告唐光洪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自己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光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宏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