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华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南山支公司保险纠纷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南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7民初1186号原告:林华程,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友贤,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南山支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402号南山大厦B座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50327Y。负责人:蔡蒙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星,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华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林华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财保南山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487059.96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保险金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财保南山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就其购买的闽G×××××号车辆向财保南山支公司投保一般车辆机动保险,保险金额为1837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原告已支付保险费19855.5元。2017年3月6日3时许,原告驾驶闽G×××××号车辆在沙县至高桥途中,车辆翻覆至路边空地,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财保南山支公司赔偿,财保南山支公司拒不理赔,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财保南山支公司应诉辩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承保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保险单一份为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卡中盖章的承保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保险费银联商务交易凭证中商户名称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财保南山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盖章的承保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本院认为,财保南山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林华程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华程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606元���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为4303元,退还林华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应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莉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