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熊安合与何东林、彭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安合,何东林,彭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093号原告:熊安合,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告:何东林,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瑶族,住柳州市。被告:彭柳杰,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原告熊安合与被告何东林、彭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安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东林、彭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利息3200元(利息从2016年12月8日起计至2017年4月7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被告何东林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了归还日期,也约定了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原告向被告何东林给付了借款,被告何东林签写了借条给原告,但是被告何东林并未按约定按时间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也不归还本金,恶意拖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何东林、彭柳杰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何东林、彭柳杰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结婚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何东林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东林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2%。当日,被告何东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安合4万元,具体事项按抵押借款合同内容执行。同时,被告何东林出具《收条》,载明:本人现已收到向熊安合所借的借款现金2万,余款2万元已存入本人银行账户,此借款已全部收到。另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东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何东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被告何东林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借款利息3200元(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2月8日暂计至2017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何东林与被告彭柳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彭柳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东林、彭柳杰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安合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何东林、彭柳杰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安合支付利息3200元(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2月8日暂计至2017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东林、彭柳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芷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岑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