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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件婆诉被告陈咚咚、胡益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件婆,陈咚咚,胡益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67号原告:刘件婆,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陈芝彬,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件平,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咚咚,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缺席)被告:胡益平(曾用名胡一平),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刘件婆诉被告陈咚咚、胡益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件婆的委托代理人陈芝彬到庭,被告胡益平到庭,被告陈咚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陈咚咚、胡益平赔偿原告刘件婆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4354.14元(已核减两被告垫付的费用1500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陈咚咚驾驶未注册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自卸货车,从县城出发,沿舲舫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下东乡洣江茶场广场路段时,恰遇谭德平驾驶湘B6A0**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刘件婆在后方同向行驶,因陈咚咚左转弯未提前开启转向灯,致使重型自卸货车左��驾驶室踏脚板与摩托车上的另一乘客谭泽英相刮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谭德平和乘客刘件婆、谭泽英3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调查,查明被告陈咚咚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胡益平,且该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之后,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次事故,认定被告陈咚咚与谭德平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0天,诊断8/12椎体骨折等,后花费了10000多元医药费。出院后,遵医嘱继续治疗,花费了4000多元医药费。原告待伤情稳定后,于2016年6月1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本次事故伤害,原告需全休约260日-300日,护理、营养各约100-120日。后期康复费约需4000-5000元;受伤部位评定为玖级伤残。之后,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陈咚咚等协商赔偿事宜,但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失,侵权人陈咚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肇事重型自卸货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胡益平作为车辆所有人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胡益平答辩称,这个事情已经通过交警部门处理了,拿了交通事故责任书,而且也已经给了钱,我总共给了8万元,头一天在茶陵县人民医院的时候我给了1万元;第二天在十八丘红路灯那里,原告的儿子及舅舅在场,当时我给了2万元;第三次是晚上在东阳大道,当时也是原告的儿子及舅舅在场,我给了5万元。后来两次原告的儿子出具了收条。事情已经过了两年了,我把收条撕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庭进行举证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茶陵县城关镇农林村卫生室的票据2张,其中一张系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一张票据系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陈咚咚驾驶未注册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自卸货车,从县城出发,沿舲舫公路由西往东行驶。14时55分许,被告陈咚咚驾车行驶至下东乡洣江茶场广场路段时。恰遇谭德平(另案处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搭乘3人的湘B6A0**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后方同向行驶,因被告陈咚咚驾车准备左转弯未提前一百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谭德平驾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且未戴安全头盔,行经交叉路口超车,致使重型自卸货车左侧驾驶室踏脚板与乘坐在摩托车上谭泽英相刮撞,造成摩托车上3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株公交认字[2015]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咚咚、谭德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泽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件婆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刘件婆与谭德平系夫妻关系,谭泽英与谭德平系父女关系。经原告刘件婆委托,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犀城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建议伤后全休260—300天,护理、营养各约100—120天,后期康复费约4000—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益平已向谭德平、刘件婆、谭泽英支付���金7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件婆造成了经济损失,刘件婆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所请。另经查,被告陈咚咚驾驶的重型卸货车车主为胡益平,二被告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咚咚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注册登记、未购买交强险等保险。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11552.15元,(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0025.15元+茶陵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20元+株洲市中心医院门诊费255元+茶陵县城关镇农林村卫生室1052元);2、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书误工日为30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25636.44元(31191元/年÷365天×300天=25636.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6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例,住院时间为20天,原告主张的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营养时间为100-120日,本院酌情认定为120日,原告主张的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100-120日,本院酌情认定为120日,按照100元/天计算。6、后期康复费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12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两张交通费票据及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8、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3972元(10993元/年×20年×20%);9、鉴定费用1900��;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原告方损失共计114386.59元,其中医疗费为20752.15元,伤残赔偿项下为93634.4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生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陈咚咚与谭德平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咚咚系被告胡益平雇请的司机,其在本案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雇主胡益平承担。被告胡益平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受害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各项损失依法由被告胡益平承担,超出部分再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此���事故的受害人谭泽英核定医疗费损失为71130.92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77689.84元,共计148820.76元;受害人谭德平核定医疗费损失为8247.37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7668.19元。故本案原告刘件婆及其他两位受害人医疗费总额为100130.44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总额为178992.47元,因被告谭德平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但未购买交强险,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胡益平承担。故原告核定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获赔偿额为2072.5元(20752.15元÷100130.44元×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7543元(93634.44元÷178992.47元×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获赔偿部分为59615.5元(2072.5元+57543元),由被告胡益平全部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即54771.09元(114386.59元-59615.5元),被告胡益平依法承担其中的50%即27385.54元(54771.09元×50%),故被告胡益平应当赔偿原告谭德平87001.04元(59615.5元+27385.54元)。被告方已向三受害人支付70000元,原告及其他两位受害人的损失合计279122.91元,故本案原告实际已获赔28687元(114386.59÷279122.91元×70000元),被告胡益平还应向原告赔偿58314.04元(87001.04元-286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益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刘件婆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58314.04元;二、驳回原告刘件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刘件婆负担179元,被告胡益平负担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谭 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佳凤附: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告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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