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6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武汉立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立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2903号原告:武汉立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长源大厦28楼。法定代表人:曾文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宏翔,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水果湖街中北路166号东湖春树里。法定代表人:陈乐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卫东,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博丹,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立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林科技公司)与被告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提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婧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林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宏翔,被告普提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博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林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897686元;2、被告以897686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户外LED显示屏租赁使用合同》,约定由被告使用位于武汉市中南路中建三局大楼、光谷资本大厦、洪山礼堂、汉正街及香港路等地的LED显示屏,播放被告开发并销售的楼盘广告,时间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各个LED显示屏使用时间不等),广告费为1060000元。合同约定的支付广告费的方式为上刊后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的,双方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地点及次数,逐步履行了广告播放义务,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联系函,确定除中南路显示屏发布期限未到期外,其他3块显示屏广告发布已经正常到期完成。被告与原告商定于2014年8月26日起,暂停在中南路LED显示屏播放该公司广告。续播事宜另行协商。然而,因被告经营原因,从停播至今,被告也未能同原告协商续播事宜。已经播放的部分,按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广告费为89768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并委托律师以律师函名义催收,被告仍无理拒付。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遵守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播放义务,被告逾期支付广告费,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户外LED显示屏租赁使用合同、联系函、律师函、快递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普提金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参数,对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广告合同、对合同约定的广告费,对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对2014年8月26日暂停播放广告、对原告主张的广告费897686元的情况等相关的事实无异议,对从2014年8月26日起支付滞纳金没有异议,被告现在是无力支付。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6日,立林科技公司与普提金公司签订《户外LED显示屏租赁使用合同》,约定由普提金公司租赁使用位于武汉市中南路、光谷资本大厦、洪山礼堂的LED显示屏,同时赠送使用汉正街及香港路的LED显示屏,武汉市中南路的LED显示屏使用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其他四个地点的使用时间均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广告费共计106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支付广告费的方式为上刊后一次性付款,普提金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立林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地点及次数,逐步履行了广告播放义务。2014年8月25日,普提金公司向立林科技公司发出联系函,确定除中南路显示屏发布期限未到期外,其他4块显示屏广告发布期限已满。普提金公司与立林科技公司商定于2014年8月26日起,暂停在中南路LED显示屏播放普提金公司广告,续播事宜另行协商。从停播至今,普提金公司未能同立林科技公司协商续播事宜。已经播放的部分,按约定普提金公司应支付的广告费为897686元,但至今未付。现立林科技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立林科技公司与普提金公司签订《户外LED显示屏租赁使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立林科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普提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广告费,故对于立林科技公司要求普提金公司支付广告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立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告费897686元;二、被告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立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以89768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76元减半收取6388元,由被告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员  杨 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项久清书 记 员  胡飞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