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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方国杰与徐良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杰,徐良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411号原告:方国杰,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斌,安徽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良基(曾用名金丙玉),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军,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国杰与被告徐良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国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619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受雇于原告,2016年10月29日,被告因为儿子买房子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在原告处尚有工资3808.50元,扣除该笔工资款后,被告应偿还原告16191.5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工资花名册,证明扣除被告及其妻子应得工资款3808.5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191.5元的事实。徐良基辩称:1、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属实;2、被告及其妻子受雇于原告,被告在学校从事校长管理、班主任管理及教学工作,被告的妻子在学校从事生活老师工作,按照当初约定的工资标准,原告欠被告及其妻子的工资款为12100元,另外被告为原告代为垫付朱士居款项7800元,原告使用被告的白酒价值44880元,上述三项合计64780元,减去被告借原告的20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4478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朱士居工资款7800元的事实。2、兴华中学2014年工作日志若干,证明被告2014年8月26日至11月25日在原告处当校长加强日常工作管理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不具有证明力,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其证明的事项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日志只能反映被告在学校当校长,不能反映双方是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工资花名册中可以看出被告月工资基数为2000元,被告实际工作到2017年4月27日,虽然没有到2017年5月6日,因为遇到五一放假,五一期间的课程及工作已经在放假之前做过了,工资应当足月发放。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备证据三性原则,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工资表,该工资表中体现的工资计算方式及数额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并且,原告欠被告及其妻子的工资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原告认可并愿意从借款中扣除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部分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工资结算情况,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现在的姓名为徐良基,曾用名为金丙玉,被告及其妻子受雇于原告在霍邱县兴华中学从事教学管理、代课及生活老师等工作,2016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董事长方国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金炳玉2016.10.29”条据一张。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被告及其妻子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认可被告及其妻子尚有3808.50元工资款尚未结算,愿意从借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债务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及其妻子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认可尚有3808.50元工资款尚未结算,愿意从中予以扣除,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认可的工资计算错误,被告为原告抵付工资款7800元,原告使用被告白酒价值4488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的抗辩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理。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良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国杰借款16191.5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徐良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国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华苏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