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8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威胜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瑞泽思软件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胜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瑞泽思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615号原告(反诉被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桐梓坡西路468号。法定代表人吉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定宇,男,公司职工,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代理人刘阳璐,男,公司职工,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瑞泽思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东华园5栋4层415。法定代表人李国忠,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瑞泽思软件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定宇、刘阳璐,被告深圳市瑞泽思软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忠、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深圳市瑞泽思软件有限公司PLM软件实施主合同》及附件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536100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深圳市瑞泽思软件有限公司PLM软件实施主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了被告软件实施的具体任务及工期,原告分期付款的方式及条件,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支付5万元违约金。原告按约支付了已到期合同款386100元,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支持被告工作及项目尽快实施提前支付部分未达到支付条件和期限的合同款15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节点履行合同,合同附件《项目实施技术工作说明书》第3.2条约定2015年3月6日至3月12日执行系统测试,但被告并未在该时间节点完成相应工作使PLM软件系统达到测试条件,后续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多次承诺通过系统测试的时间,但均无法达到测试条件进行测试或是测试不合格。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合同履约处理的函件》表示由于项目一再延期,经多次测试不合格,根据项目实际进展和被告实际情况,被告无法按约履行,要求被告至原告公司协商处理。2016年11月1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形成《合同履约处理纪要》,确定被告同意原告所发合同履约处理函件,同意终止合同履约,原告就该项目建设另行招投标。被告在同月22日前书面给原告出具就合同终止、违约责任、赔偿等事宜的处理意见。现因被告违约,导致项目无法实施、合同目的无法达到,现已延期超过20个月仍不能履行合同,导致项目无法实施、合同目的无法达到,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且被告也认可解除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故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瑞泽思软件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于2016年11月18日终止合同的履行。二、合同之所以没有履行是因为原告多次变更需求,无论是2016年3月28日的会议纪要,还是9月6日至9月13日的设计报告,均表明项目是验收合格的。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要求,被告已经完成任务,被告也多次要求原告对项目进行上线并验收,但原告没有上线。虽然没有最终验收,但是被告已经完成了主要合同义务,原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先将被告应得的款项支付给被告。三、原告不断变更需求导致设计项目不断延误,并大大增加被告的工作量,导致被告增加了大量工作量和人工支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原告自行变更需求,是需要向被告进行补偿。然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继续合作,故于2016年11月18日共同同意终止合同履行,但对合同终止履行后续工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多次违约和不配合是导致合同终止的根本原因,被告已经按约履行第一期的全部工作,原告应按约支付所有价款,并承担因原告不断变更需求导致被告增加人工服务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瑞泽思软件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软件使用许可费164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实施费1344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增加工作量的服务费95600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深圳市瑞泽思软件有限公司PLM软件实施主合同》《瑞泽思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瑞泽思软件第一期实施与咨询服务合同》《瑞泽思软件第二期实施与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验收标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自身的责任。由于原告的需求不断变更及原告未履行自身的责任提交各项所需资料,导致设计工作不断的延期,大大增加被告的工作量。被告均按原告的需求变更及时提交设计成果,包括提交IPD咨询成果、威胜集团(IPD+PLM)项目总体设计方案、PLM系统。完成系统测试,测试结果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PLM系统完成验收质量标准”,至此被告已依约完成第一期工作任务。但原告却没按约及时完成第一期项目验收。因原告不断的需求变更及项目组成人员变动,致使设计工作不断的延期,大大增加了原告的工作量,依约被告实施第一期工作任务的工作量为232人/天,实际工作量为1338人/天,原告应支付被告增加工作量的服务费,扣减后原告应支付1106人/天的工作量的服务费(1106×1000=1106000元)、2016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要求支付增加工作量的服务费,但原告仅支付了150000元,其他部分拒绝支付。因就增加工作量部分的服务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产生严重分歧,无法继续合作。因此,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签署《关于深圳市瑞泽思软件有限公司与威胜集团签署PLM软件实施合同履约处理纪要》,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合同履约,但对合同终止后续问题未能达成解决方案。在被告完成第一期工作任务后,原告一方面利用被告的工作成果向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和国家工信部申报标杆企业,并获得“质量标杆”奖项,另一方面也在使用被告提交的成果,规范其质量管理,但未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反诉被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主合同附件一《瑞泽思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第4.1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交付内容包括:软件光盘或磁盘、加密卡、产品手册等。但被告并没有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软件。二、主合同附件二《瑞泽思软件第一期实施与咨询服务合同》第6.2条约定被告仅就其许可原告使用的软件提供实施服务,被告没有依约交付软件,更谈不上就该软件提供实施服务。三、被告所称原告“多次变更���同需求、人员变更等导致其增加工作量,但被告仍然及时提交成果,完成系统测试”,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多次测试均不合格,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在测试不合格相关文件上签字,在2016年11月18日的履约处理纪要中,被告同意原告就该项目另外进行招投标,如其已经交付工作成果并完成测试、验收,原告就该项目再另行寻找其他供应商不符合逻辑。四、对于被告所称按实际工作量支付合同款。然双方合同约定的为固定价格并非按工作量结算,且被告单方所称工作量无法认可,若被告一直无法完成合同任务,则原告要无止境的支付工作量服务费,这种守约方为违约方买单的逻辑显然不合常理。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9日、2015年8月23日原、被告间关于分析资料的邮件,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间的邮件(关于2016年1月29日的PLM测试需求和问题管理测试记录)、2016年7月16日的系统调试验证情况、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间的邮件[关于威胜集团研发管理能力提升(IPD+PLM)项目实施建议]、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间的邮件[关于威胜集团研发管理能力提升(IPD+PLM)项目实施建议回复]、2016年10月26日的《关于合同、方案设计及项目执行说明》及差异表,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主要证明履行过程中,双方间的邮件往来及测试、调试经过,予以采信;2016年11月18日双方的软件实施合同履约处理纪要及附件,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主要证明双方协商的经过,予以采信;付款凭证、付款申请报告审批单��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原告付款的经过,予以采信;《给威胜集团进行IPD与PLM业务培训的情况说明材料》《威胜集团研发管理能力建设培训方案》,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原告进行培训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与其他公司发函报价相关的邮件,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网页资料与本案合同履行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2、被告提交的:原、被告间所有的邮件往来,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主要证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的沟通情况,予以采信;PLM项目组验证问题汇总系被告自行制作,关于是否验收合格综合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认定;项目实施进度跟踪与监控(附工作日记及需求数量统计表)、甲方核心组员缪少军变动造成增加工时、瑞泽思项目组核心工作及工时统计,均系被告自行制作,经查,原告对变更的工作量未予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明实际工作量及相关费用的票据等直接证据。同时,被告在缪少军离职前后均主要与刘阳璐及原告的其他工作人员进行邮件往来,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因缪少军的职离导致被告与原告沟通受阻致使开发滞后,故对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长沙高新区的网页资料及质量标杆申报及获奖情况,与本案合同的履行与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关于涉案项目是否通过验收结合现有直接证据予以认定;3、原、被告共同提交的:设计方案均与原件相同,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2015年8月28日测试会议纪要,两份的第2页均有双方确认,其中仅测试结论中“本次测试仅在对系统的基本业务框架进行测试,没有针对威胜实际业务流程的符合性进行测试,下一轮的测试将需要重点测试”与“不存在导致业务无法进行和影响效率的BUG。不存在A等级BUG,及致命问题”表述不一致。就此次验收是否即合格,综合其他双方无争议的结论内容及建议看,此时系统术语定义尚不明晰,且后续双方间的邮件往来中,被告对系统存在多项致命问题处理的承诺、重新确定测试时间的表述,故此次测试时PLM系统并未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通过验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瑞泽思软件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瑞泽思软件有限公司PLM软件实施主合同》及附件(含《瑞泽思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瑞泽思软件第一期实施与咨询服务合同》《瑞泽思软件第二期实施与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IPD咨询,优化原告现有研发管理流程,并将其用PLM软件系统固化,升级研发管理平台,并最终提供瑞泽思eIPD研发管理系统软件使用权。合同总价款为998400元,其中:第一期实施服务费33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原告预付134400元,通过IPD咨询与PLM系统详细设计评审之日起30天内,原告支付67200元,项目系统经过测试合格上线之日起30天内,支付67200元,第一期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的3个月内,原告支付余下67200元。附表载明第一期实施的范围及具体计价方式,即IPD研发管理咨询服务内容包括现状调研、IPD研发产品主流程咨询、研发评审体系咨询、研发项目管理体系咨询、研发文档管理咨询等,依咨询内容确定的总人次及天数27.5(人天),按4800元/人天计算,共132000元;PLM实施服务与培训费用、ERP接口集成、历史数据处理及培训,依咨询内容包括现状诊断、需求调研、PLM设计、IPD体系在系统中固化、实现及测试、组织原型系统测试、体系优化及培训与应用推广、移交等,依咨询内容确定的总人次及天数204.5(人天),按1000元/人天计算,共204000元;第二期实施服务费252400元,自第二期实施服务开始分段计付;软件使用许可费41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预付全部费用的45%,即184500元,系统测试合格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软件载体,且自原告签收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40%,即164000元,余款61500元在第二期实施服务验收合格之日起的3个月内支付。合同还于项目目标、预期、具体实施范围项目、分工及技术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4月29日、2016年8月15日共计支付了536100元。其间,被告到原告进行调研、咨询,并着手开发相应软件。2015年8月28日,双方曾组织初步测试,测试认定该项目系统各模块基本功能已具备,但在测试中仍有大量的纠错、判断、术语定��模糊,存在功能缺陷、流程中的信息流存在引用情况,操作不方便,缺乏操作说明书和帮助文档,导致测试时间延长等;并建议认为子流程的完整性、一致性、正确性定义将关系到整个项目执行的成败。随后,被告继续服务、开发,双方多次通过邮件沟通,被告曾通过邮件表明对相关致命性问题限期解决。2016年1月、7月,双方又多次组织测试,系统仍存在多项A、B、C级问题。同年10月,双方再次测试,双方签字确认了设计方案与PLM系统、技术条件与IPD咨询及PLM系统存在的差异。其中,IPD研发管理咨询服务中的优选与EC变更管理,器件优选、EC管理规范、制度,流程裁剪指导书均未完现,可靠性管理体系部分完成,项目管理流程完成,但均与技术条件存在差异;PLM软件系统均与技术条件、设计方案存在差异,其中除问题生命周期流程管理系统、项目管理流程(除具有SVN��关接口功能外)实现外,其他均未完成、现实。最终第一期实施与咨询服务的测试、验收未通过。双方未再启动第二期实施与咨询服务,被告也未交付相关软件。原告遂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同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忠进行协商确定被告同意终止合同履行,并被告在同月22日前书面给原告就合同终止、违约责任、赔偿等事宜的处理意见。后被告一直未给予书面意见,也未再提供咨询、服务,原告遂诉诸本院。诉讼中被告对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已合意终止履行,解除合同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合同何时解除。(二)本案中究竟哪方存在违约,即涉案咨询服务、软件系统未能通过验收、完成开发的原因是被告未按约完成服务,还是因原告不断变更需求所致;相应双方诉请的给付主张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一)原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瑞泽思软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瑞泽思软件有限公司PLM软件实施主合同》及附件合法且有效。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曾于2016年11月18日已达成合同终止履行之合意,被告事后亦予以确认,合同于此日即已解除,故原告再行主张解除合同,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涉案合同已解除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进行了第一期咨询、服务及相应软件开发,至双方2016年10月最后一次验收时止,被告以邮件或双方签字确认的测试结论表明被告提供的服务、开发的软件系统存在诸多致命问题,与约定的技术条件存在诸多差异,而最后一次双方确定确认的验收结果亦载明被告第一期仅完成部分咨询服务,且与约定的技术条件存��诸多差异,相应PLM软件系统未达到约定条件、未全部实现。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抗辩涉案项目已通过验收无事实依据,其抗辩验收未通过因原告变更服务内容所致,亦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也未提交证明实际工作量的直接证据,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在因被告违约,双方已合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应依履行情况进行清算,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查,涉案合同系技术合同,包括咨询、服务及软件的开发与许可使用,涉案费用按咨询、服务的内容、阶段及软件使用分段分类计算。如上所述,被告尚未提供第二期咨询、服务,也未交付符合约定的软件,故依约计算的相应费用共662400元,原告不应给付。就第一期实施及咨询服务费用,被告仍完成部分咨询服务,所开发的软件系统未能通过验收。那么基于公平的原则,参���双方对于服务内容计价方式、综合被告实际完成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本案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总费用为56100元,则原告多支付的费用48万元(536100-56100),被告应予以返还。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5万元,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软件使用许可费、实施费、增加工作量的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瑞泽思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48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合计53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瑞泽思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9661元,保全费3515元,合计131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瑞泽思软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82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瑞泽思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周晓敏书 记 员 赵 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三百二十二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第三百五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六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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