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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青青与卢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青,卢素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997号原告:杨青青,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文洋,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素丽,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原告杨青青诉被告卢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青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卢素丽偿还款340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卢素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卢素丽从杨青青处批发水果,陆续欠杨青青款3408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1月15日,卢素丽补写了欠条并表示尽快还款,后又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特提起诉讼。卢素丽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杨青青批发水果,卢素丽从杨青青处购买水果,经结算,卢素丽尚欠杨青青款34080元,2017年1月15日,卢素丽给杨青青出具条据一张,其内容为“卢素丽欠34080元,2017年1月15号,(叁万4千080元)”。后因催要未果,杨青青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卢素丽购买杨青青的水果,尚欠34080元未支付,卢素丽给杨青青出具条据一张,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出卖人按约定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故杨青青要求卢素丽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卢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青青款34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卢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巩羽辰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