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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朱朝琴与杨其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朝琴,杨其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966号原告:朱朝琴,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华,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其廷,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朱朝琴与被告杨其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朝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6155.77元、护理费2074元(122元/天×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误工费2256元(94元/天×24天)、牙齿安装费用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6405.77元。诉讼过程中,朱朝琴变更赔偿医药费6155.77元,合计36405.77元诉讼请求为:赔偿医药费4468.77元、合计34718.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13时左右,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自路西路下上路左转弯行驶至S101线75Kn+8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自北向南行使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颈肩部软组织挫伤;3、外伤情牙折。原告治疗结束后,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其牙齿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原告牙齿安装费评估为18000元。原告已报销了1687元医药费,故从请求中扣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其廷辩称,当时在大桥上双方碰到一起,原告就是头上擦破了点皮,流了一点血。原告称她的牙断掉了,其让她张开嘴,牙漆黑并没有断掉,所以原告的牙不是其碰断的。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高了,其不愿意赔偿,该赔的其原意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朝琴系农民。2016年10月5日13时左右,杨其廷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自路西路下上路左转弯行驶至S101线75Kn+800m处时,所驾车辆与朱朝琴驾驶的自北向南行使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朝琴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8日以滁公交认字(2016)第M34112520160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其廷、朱朝琴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朝琴受伤后于当日至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颈肩部软组织挫伤;3、外伤情牙折。朱朝琴于2016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周。朱朝琴实际住院1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6155.77元,由安徽省定远县总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1687元,朱朝琴实际支付医疗费共计4468.77元。朱朝琴治疗结束后,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评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皖中和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朝琴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8000元。朱朝琴为鉴定其后续医疗费支付鉴定费900元。朱朝琴当庭认可杨其廷已向其支付了1900元。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其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朱朝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朱朝琴受伤,该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杨其廷、朱朝琴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对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对朱朝琴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杨其廷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对朱朝琴要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和具体数额,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468.77元(朱朝琴住院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446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朱朝琴实际住院17天);3、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朱朝琴实际住院17天);4、护理费2074元(122元/天×17天)(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朱朝琴实际住院17天);5、误工费2256元(94元/天×24天)(朱朝琴系农民,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标准,朱朝琴实际住院17天,出院医嘱休息一周);6、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朱朝琴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8000元);7、鉴定费900元(朱朝琴因鉴定牙齿安装后续治疗费实际支出鉴定费900元);8、交通费300元(朱朝琴主张1000元较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朱朝琴的伤情及其过错程度,认为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以上朱朝琴的损失费用合计29018.77元(4468.77元+510元+510元+2074元+2256元+18000元+900元+300元),由杨其廷按责承担14509.4元(29018.77元×50%),但应扣除其先行支付的1900元。综上所述,对朱朝琴主张杨其廷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4718.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杨其廷应赔偿朱朝琴各项损失合计12609.4元(14509.4元-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其廷赔偿朱朝琴各项损失合计1260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朱朝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朱朝琴负担95元,杨其廷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劲草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