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朝华与耿鹏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华,耿鹏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81民初1604号原告:张朝华,女,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耿鹏剑,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张朝华与被告耿鹏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张朝华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朝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朝华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张朝华负担。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方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