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于某、张某某与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某,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242号原告:于某。原告:张某某,��原告于某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男,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系原告之长女。被告:于某甲,系原告之次女。被告:于某丙,系被告于某甲之夫。原告于某、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后院三间小屋架瓦房由二原告使用;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900元(三被告每人承担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生有二女,长女于某某,次女于某甲。1996年长女外嫁,同年被告于某丙入赘原告家与原告次女于某甲结婚。当时约定于某丙入赘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并为原告养老送终。被告于某丙入赘前,原告在其村建有前院三间草房(1982年从生产队购买而来),后院二间瓦房。被告于某丙入赘后,原告与被告于某丙、于某甲在拆除原告上述房屋的基础上,分别于2010年在前院建三间平房,2016年建三间两层半楼房(中房)及后院三间小屋架房。自被告于某丙与原告共同生活后,原、被告之间就经常发生矛盾,被告长期对原告不履行约定即法定的赡养义务,另外就是无故殴打、虐待老人,致原告于某耳朵受伤,肋骨骨折、眼睛失明。考虑到毕竟是自己的子女,原告这些年忍气吞声。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更是变本加厉,不给原告房屋居住,后在原告家族亲朋好友再三协调下,原告才能住在后院三间瓦房的两间中,另一间作为公用的厕所。现原告因病就医产生医疗费5000元无力承担,这些都是向亲友所借。另因生活还负债15000元左右,考虑到目前的困境原告实在无力承担,故依法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如上诉请。被告于某某辩称,其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于某甲、于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但是不同意给付医药费。另外,因为二原告同自己仍在一个家里共同生活,所以不愿再另行支付赡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生有两女,长女于某某已嫁至眉县青化乡西寨村,次女于某甲招婿于某丙同二原告同屋生活。1996年于某甲夫妇在老宅基上建起三间砖木结构房屋,2016年又��除重建成三间两层楼房,同年二原告在后院改建三间小屋架瓦房后,即搬入该小屋居住并与被告于改霞夫妇分灶生活至今。多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导致积怨至今未解。2017年3月31日、4月12日、4月21日原告孙子于鹏辉生病,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83元。2017年5月9日原告于某因胸部软组织挫伤及慢性支气管炎在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478.30元(合疗已报销,原告自负933.07元);2017年5月6日、5月19日、5月23日在周至县竹峪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花费211.68元;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7月3日在眉县青化乡跑窝村卫生室治疗花费254元。2017年5月26日原告张某某因脑梗塞后遗症,在周至县现代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92.24元(合疗已报销,原告自负336.34元);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16日在竹峪乡柴黄存卫生所治疗花费251元。2017年5月26日二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于某某支付2468.61元;要求于改霞、于某丙支付医疗费共5319.21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住院病档、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年过花甲,膝下二女皆安居乐业,本该三世同堂,尽享天伦之乐,然因原、被告间的埋怨和指责,致相互间不能冷静下来妥善解决矛盾,此情此景思之令人叹息!诚然作为父母的二原告在处理某些事情可能做的欠妥,然女儿对此也不应做过多的评说。而应谨言慎行,力尽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避免落下“子欲养而亲不待”��遗憾和伤感。涉及原告赡养费的数额,综合考量二被告的经济收入、子女抚养、实际家庭负担及原告的生活现状,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于某某与被告于某甲、于某丙夫妇每月各负担300元为宜。对于原告因病产生的自负医疗费1986.09元,应由被告于某某与被告于某甲、于某丙夫妇各负担1000元为宜。对于原告在照管孙子于鹏辉期间支出的医疗费383元,理应由被告于某甲、于某丙夫妇负担。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每月赡养费及负担医疗费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后院三间小屋架瓦房归二原告于某、张某某使用;二、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于某、张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元,并按月支付原告于某、张某某赡养费300元;三、被告于某甲、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某、张某某支付医疗费及垫付费用1383元,并按月支付原告于某、张某某赡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25元、被告于某甲、于某丙夫妇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周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 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