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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任华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华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贾宏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军朋,男,生于1974年1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华荣,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玲,四川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七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七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任华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任华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陕西七建公司支付树木款174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雅安市姚桥新区滨河公园工程标段”的发包人,陕西七建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在双方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贾学智为承包人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4年3月5日,任华荣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陕西七建公司签订了《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承建工程“雅安市姚桥新区滨河公园工程”供应树木,并在第三条“材料标的、数量、价款”中载明了供应的树种(打印体内容)、规格型号、单位、单价,其中数量以现场开票为准,最终结算数量按甲方实际签收到的数量为准,其中打印体内容为:朴树规格分别为22cm、27cm、30cm,单价分别为2200元/株、3200元/株、4200元/株;皂角树规格分别为22cm、30cm,单价分别为4800元/株、12000元/株;广玉兰树规格为12cm,单价为450元/株;银杏树规格分别为22cm、27cm、30cm,单价分别为4500元/株、6500元/株、9000元/株。在合同履行中,任华荣向陕西七建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将实际所增加的树种、规格、单价,填写于前述合同预留的表格中(手写体内容),手写体内容:原生银杏规格分别为25cm、30cm、35cm,单价分别为4800元/株、14000元/株、18000元/株;朴树规格分别为35cm、25cm,单价分别为5200元/株、2700元/株;榆树规格分别为25cm、30cm、35cm,单价分别为2800元/株、3800元/株、5000元/株;数量以现场开票为准。任华荣在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7日的供货期间向前述工程项目供应了广玉兰、朴树、皂角树、榆树、银杏树、原生银杏树等树种,并向前述项目部出具了“收据”,记载了所供的树种、规格、数量,金额累计434900元。之后,陕西七建公司认可已支付树款260000元。2016年1月29日,陕西七建公司向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为解决公司承建的雅安市滨河公园项目民工工资、材料款纠纷等事宜,授权公司员工魏剑、贾学智、贾润材、徐辉,代表公司全权处理该项目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金额核定事宜,代理人一切行为均代表公司,与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主持召开了关于滨河公园民工工资约谈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载明“材料、机械租赁等其他费用,按照陕西七建公司与材料供应商、机械租赁业主核对,城投公司可协助兑付”;另《滨河公园欠款项情况表》中记载有任华荣树款174900元。同日,陕西七建公司的委托人魏剑、贾学智、贾润材、徐辉确认了尚欠任华荣树木款174900元,并委托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代付。因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付款,任华荣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任华荣与陕西七建公司签订的《材料产品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在合同履行中,任华荣实际供应的树种、规格有增加和变化,按合同约定应以实际收货为准。后陕西七建公司的委托人魏剑、贾学智(项目经理)、贾润材、徐辉确认了与任华荣的结算后尚欠树款174900元以及承诺于2016年2月1日付款的事实,贾学智等四人的行为并未超出陕西七建公司的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权限,且无证据证明四人的签字行为处于被胁迫情形,故陕西七建公司应对贾学智等四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另,陕西七建公司申请对合同中项目部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因鉴定结论不能否定与任华荣建立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此外,陕西七建公司还申请对供货价值的司法鉴定,庭审中陕西七建公司认可了任华荣所供货数量规格,仅对计算单价提出异议;经审核,计算单价有合同依据以及相应的证据辅助证明,并形成证据锁链,计算金额也在合理范围,且陕西七建公司的委托人贾学智等已确认最终的欠款金额,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任华荣树木款174900元。案件受理费1899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419元,由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陕西七建公司提交内部责任书《雅安市姚桥新区滨河公园工程项目经济目标责任考核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刘灏,项目款项也是刘灏支付的,应当追加刘灏为被告。任华荣质证认为,案涉工程是政府工程,陕西七建公司通过网上投标获取了工程后,与刘灏签订了项目责任书是他们内部的问题,不能对抗第三方,项目责任书是2014年7月1日签订的,买卖关系产生于2014年3月5日,因此项目责任书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的证据”规定的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任华荣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华荣与陕西七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任华荣即如约向陕西七建公司履行树木供应合同。期间,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于因工程需要所进行的树种、规格型号的变动,陕西七建公司亦予以收货认可,并支付了部分树款。其后,陕西七建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数名公司员工代表公司确认了尚欠任华荣树木款174900元,故陕西七建公司应当支付任华荣该款项。陕西七建公司与任华荣签订供应合同,系合同相对人,陕西七建公司认可已支付树款260000元,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应当由陕西七建公司以外的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的相关证据。陕西七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屹审判员 汤 玉审判员 刘锡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邵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