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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黄兵本、黄兵本辩称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兵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兵本,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阜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兵本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兵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到阜康市博峰东路加气站西侧,使用起子将被害人张某租住的房门撬开,窃取卧室床头柜钱包内的人民币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兵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兵本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黄兵本窜至阜康市博峰东路加气站西侧,使用起子将被害人张某租住的房门撬开,将床头柜钱包内的人民币500元盗走。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在阜康市畅岁园附近被民警抓获,涉案赃款100元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各1份,证明2017年4月25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兵本现金人民币170元,向被害人张某发还100元,向被告人黄兵本发还70元。2、刑事案件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据公安机关受理案件以及立案情况。3、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被害人500元现金被盗的时间、地点、位置。4、被告人黄兵本供述,证明被告人黄兵本实施盗窃行为时间、地点、过程以及盗窃地点的特征。5、现场勘验记录1份,辨认照片1份,证明被害人张某财物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调取证据清单一份、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民警调取东大桥加气站西侧由南向北摄像头,2017年4月24日8时至20时的监控录像,被告人黄兵本出现在该时段、该地点。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黄兵本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件。8、被告人黄兵本抓获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无自动投案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兵本以非��占有为目地,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兵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小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