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4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赵某,某置业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4897号原告:某银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负责人:隆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义,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被告:某置业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赵某、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义、郑洋,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某银行与赵某、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赵某、某公司共同偿还本金801105.52元;3、判令赵某、某公司共同偿还利息38652.97元;4、判令赵某、某公司共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利息计算向某银行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判令赵某、某公司共同向某银行支付律师费41988元;6、由赵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赵某、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赵某向某银行借款80.2万元,用于购买由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某期房。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该合同同时约定某公司对赵某向某银行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某银行于2015年7月29日向赵某发放了80.2万元。2015年9月,赵某的贷款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7月25日,赵某已逾期11期。至今,赵某未将该房屋抵押登记办理完毕,某公司也未向某银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未作答辩。被告某公司辩称:此笔贷款系赵某自行与银行联系,某公司未与其合作,赵某的贷款额度超越了她的还款能力,某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也应担承担一定过错。诉求第2项没有相应的依据。诉求第4项没有合同约定,且计算方式不明。诉求第5项没有合同和发票佐证,律师费计算明显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庭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赵某、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赵某向某银行贷款802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某房产。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和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某公司为赵某的贷款向某银行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满足包括包括但不限于依合同约定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权预告登记信息的证明文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职务免除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某银行依约于2015年7月29日向赵某发放了贷款802000元,但赵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25日,赵某未还贷款本金余额801105.52元,利息38654.97元元,已累计6期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本案中赵某未将所购房产向某银行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8月12日,某银行与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标准不得超过诉讼标的额的5%,通过法院判决形式结案的以此比例计算律师代理费,但最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标准以生效判决为准。2017年1月4日,某银行向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1988元。本院认为:赵某、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某银行依约向赵某发放了贷款,双方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某公司与某银行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现赵某借款已累计11期未予偿还本息,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某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赵某应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担保合同关系,某公司应为赵某的贷款向某银行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关于某银行可依本程序实现债权的具体范围,本院依法审查确认为:贷款本金余额801105.52元,利息38654.97元,以上数额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某银行为实现本债权支付了律师费41988元,依据合同约定,赵某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某银行与赵某、某置业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某银行支付贷款未还本金801105.52元,利息38654.97元(以上数额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此后部分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某银行支付律师费41988元;四、某置业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赵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置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赵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7元,公告费260元,计12877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人民陪审员 陶术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