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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328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智伦与罗洪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洪平,刘智伦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328民再1号监督机关: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芒康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一审被告)罗洪平,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安平巷人,现住西藏昌都市芒康县滨河路818宾馆。身份证号码5129251966********。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红,西藏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一审原告):刘智伦,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商,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半环巷人,现住西藏昌都市芒康县古月轩宾馆巷内出租房。身份证号码6529281952********。申诉人罗洪平因与被申诉人刘智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年11月28日做出的(2016)藏0329民初83号判决书,在上诉期满后,不服上述判决,向芒检院提请抗诉。芒检院于2017年1月11日做出芒检民(行)【2017】1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就该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3月29日做出(2017)藏0328民监1号再审裁定并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罗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红、被申诉人刘智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芒康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芒康县人民法院(2016)藏0329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有误’的法定监督情形,向我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申诉人罗洪平称,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支付被申诉人刘智伦220000元并支付诉讼费用4600元的理由不成立。1、原判决认定我方存有支付前期备料款违约在先的事实认定有误即我方已如约履行义务;2、原判决中关于原告提出的额外增加工程量事实认定有误,此所谓增加部分本应包含在合同当中的施工内容;3、工期延误赔偿责任分担不公,主要是被申诉人未积极赶上工期进度导致延期交付工作成果,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中提到的《协议书》应认定有效,故双方装修款已两清;5、原审中对我方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但均与本案事实有重大影响(联系)的第二份合同证据应予以采纳,如原审采纳此证据将则可以改变整个案件事实。故此提请芒检院抗诉,希望法院进行实体审查以公正裁决。被申诉人刘智伦对此未予申辩。被申诉人刘智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罗洪平支付装修工程款310000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2、请求判决被告罗洪平支付新增装修工程款186436元;3、请求判决被告按相关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规定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罗洪平负担。本院原一审认定事实及理由:原告刘智伦与被告罗洪平因被告承包经营的芒康县城“818宾馆”改扩建需要,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私房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约定总承包价款为1500000元,工期为2015年3月8日至7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于2015年3月16日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了第二份《私房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后因工程未如期完工、未及时结清装修款、部分新增装修整改完成量及该部分费用承担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纠纷。2015年2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后,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刘智伦拨付装修款总额的30%,但被告在2015年3月3日仅拨付了合同总额的13.3%装修款即200000元。直到2015年7月9日被告才向原告拨付了装修款总额的30%,故被告罗洪平存在违约行为。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反复要求原告换帖彩晶膜和墙纸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是导致延误工期的主要原因,为此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承担延期交工理应进行赔偿意见本庭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新增装修工程量款项需由被告支付的请求,因原告无法提供具有充分说服力的证据,故本庭予以驳回。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罗洪平已向原告刘智伦拨付了装修款总计930000元。被告提出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应当有效,且协议已就相关尾款支付及延期交工赔偿协商一致据此协议双方就装修工程事宜已处理清楚再无纷争的反驳意见,本���认为该清偿协议是原告多次索要装修余款时被告以工期延误为由拖延支付,原告为付给工人工资,在工人的逼迫威胁下,在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拿出一份事先备好的只付款280000元的协议上签字(即被告在此实际上又支付了原告28万元),本庭认定协议无效,仅确认被告合约中写明需支付280000元的事实。以上被告罗洪平共支付了原告刘智伦818宾馆装修工程款1210000元,因此被告罗洪平除扣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70000元外,仍应支付原告刘智伦宾馆装修款220000元。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未按期交付是因被告方前期备料款未及时支付所致或因反复要求更改装修内容或因原告方自身原因未能赶上进度导致(即违约责任如何认定问题);二、原告主张的增加施工部分是否为合同之外新增工程;三、《清偿协议》是否有效。综上所述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刘智伦、被告罗洪平在���修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能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均消极默认了各自的违约行为,被告罗洪平以原告刘智伦延误工期为由截扣宾馆装修余款220000元,并以协议的形式结清了原告刘智伦装修余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初始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罗洪平应支付原告刘智伦818宾馆装修余款220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智伦有关新增工程量的诉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罗洪平负担。本院再审中,原告刘智伦称,一、2015年2月9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一(该装修纠纷应以此为准),该合同总价是1500000元。约定由被告预先支付合同总额的30%备料款,2015年3月3日���告只支付了总价款的13.3%,即200000元,为赶工期原告又垫资100000元购买了第一批装饰材料,将该批装饰材料卸于818宾馆院内,故对方违约在先。2015年3月13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要求修改原合同部分内容,若不签字有可能毁约,为避免造成工人误工及材料浪费,2015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事先拟定好的合同二上签了字,故此合同法院应不予采纳;二、2015年7月9日被告才支付了房屋装修款总额的30%,其违约在先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装修款,又要求按工期完工。除合同约定内容外新增加的工程项目较多,施工时间也较长,才导致房屋装修未能按工期竣工,有严重违背初始合同的约定,当工人贴墙纸时被告又反复要求换贴彩晶膜和墙纸,就光换墙纸耽误将近一个多月时间,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以延误工期为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理应赔偿误工损失且我方不用承担延期交工责任;三、2015年9月10日交工使用,且经验收合格,同年9月17日被告正式开张营业。随后向被告索要装修余款时都以工期延误为借口拒绝付款,在工人的逼迫下多次向被告催要装修余款时,其拿出一份事先准备好的只付款280000元协议逼迫签字,如果不签字就拒绝支付装修余款。为考虑到工人拿不到工钱会有困难,就勉强签字了,认为在威胁情况下签的协议是无效的。被申诉人刘智伦同时于再审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另外新增装修项目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洪平辩称,一、上述两份装饰装修合同均在双方公平、平等、自愿情况下签的,并非原告所称在其无奈之下签订的。原告一直遵照合同的要求,按合同标准及内容履行了义务,并未额外增加装修合同以外的工程项目。因两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对工程项目的内容规定不明确不细致,导致原告误认为是增加的工程项目,原告当初完全可以以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不符合要求而终止合同或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并未提出异议终止合同,而是继续履行了该合同,故应认定合同二有效;二、双方签订的两份装修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内容及总价是1500000元,按合同一约定2015年2月10日已向原告支付了装修款200000元。同年3月16日在双方自愿平等下对合同一相关内容进行了细微修改,并达成一致意见后就形成了合同二。2015年3月28日又向原告支付了装修款300000元,原告称该笔材料款不够用,2015年5月25日再次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供其购买装饰材料,以上款项共计900000元,不管按照哪份合同来说,已及时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二约定原告要在2015年3月20日开工,2015年6月20日竣工。但原告2015年9月10日才���工,延误营业时间长达三个月之久,鉴于可怜原告及工人,就没有按推迟工期一天罚款5000元约定追究原告责任,只是扣除了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故理应赔偿我方损失;四、2015年10月14日双方在平等、自愿下签订了清款协议并支付原告280000元,约定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情况不属实,与清款协议无实际联系,并不存在也不知原告为何遭到工人们的威胁,故清偿协议应当认定有效;五、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为818宾馆客房安装实木门,但安装的是铁门,两者材料价格差距很大,现客房质量有问题,原告现在也不承认亦未及时维护,故对方存在违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于再审程序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另新增工程量合计70000元)法庭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驳回;本案审理应以合同二为准,被告已在规定期限内如约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承担责任;原告所提增加工程量问题实为合同二本身包含的内容;清偿协议符合民事合同构成要件应认定有效,对原告主张的“因受手下工人逼迫无奈签下协议有失公平”合议庭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已履行完合同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审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合同一(1份),证明合同有效并确定工程总价为1500000元及增加工程的事实;证据二、增加工程量记录(1份)、现场照片(15份),证明系第一份原始合同外增加项目(合计186436元),应由被告承担此部分费用支出;证据三、证人唐洪、周松林证言(共2份),证明原告方增加装修工程量的事实及原合同未约定实为原告方应被告方要求增加的工程量;证据四、周建强证明,加盖3楼前拆除2楼顶冲楼施工中掉落物损坏的扶手、楼梯、瓷砖修复改建工作系原告新增加的工程量;加盖3楼完毕后于3楼楼顶加盖的冲楼、蓄水池、洗衣房系新增工程;一楼男女公厕各一间系新增工程;公厕外排污管32米系配套设施以外新增工程;院坝硬化面积平方系新增量;证据五、证人刘福军出庭证言,证明“818宾馆”一楼电动大门的安装是在未与原告商��的情况下私自安装,故此部分费用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而不应从总工程款扣除;证据六、证人周建强、夏洪明、唐洪共同签名的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受到威胁签订的,应予认定无效。被告罗洪平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原告刘智伦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对合同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合同一系双方签署,但内容过于笼统,因合同二在原合同条文基础上做了细化补充,更具操作性,且系双方自愿签订,故应以合同二为准且不存在增加装修工程量的说法;对证据二、原告所述新增工程量系原告自行书写并记录,未取得被告的签字确认,且系合同二内规���的内容,故该部分所谓增加工程诉求应不予支持;对证据三、唐周二人系原告手下工人,言辞证明力弱;对证据四、原告方提出的所谓增加部分系按合同二规定的内容实施,故应包含在工程总价里;对证据五、证人表述与实情不符;对证据六、该证据系原告自身工人所写,此中提到的受工人胁迫情况下签订清偿协议系原告自身问题与本案无法律上的直接牵连关系亦不存在有违公平情况。再者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清偿协议距原告2016年10月25日一审起诉时间超过1年,原告本可以在协议签订后的合理期间内积极行使相关民事权利,但原告却怠于行使,故应认定清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罗洪平为反驳原告刘智伦诉讼主张举证如下:(反)证据一、合同一、二共2份(合同二系原一审因被告未按规定提交,法庭未采纳),证明两份合同真实有效,且第二份合同更为详细和可操作性,故恳请法庭采纳合同二;(反)证据二、汇款单及收据(共4份),证明已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210000元,并不存在违约。已于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合同二约定的合同签订2015年3月16日至开工的2015年3月28日此10多天,已支付50万元-占总合同总价的33.33%给被告)足额支付原告备料款,故不存违约在先责任;(反)证据三、证明(1份)收据(共2份),证明被告垫付砂石款39582元、开工总控柜20000元(合计59582元),应由原告返还;(反)证据四、照片9张,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开展装修工作导致出现严重工程质量问题且违反约定安装了铁门,存在违约行为;(反)证据五、清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工程尾款已结清;(反)证据六、证人沈大伟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3月7日其系第一个进场人员,证实院坝不存在翻修情况而是原告方施工中损坏理应修复,且原告已将部分建材采购到施工现场;(反)证据七、证人林志华(与被告系姻亲关系)出庭作证,证明已代替被告将现金200000元汇款给原告方指定的工头账目下并证明被告将8万现金支付给原告方指定的工头手上,实际上此部分已支付了共280000元;原告刘智伦对被告罗洪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下:对(反)证据一、合同二第一条与第二条存在冲突,且是在自己工人及材料进场后被告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应认定无效而采用合同一;对(反)证据二、被告出示的各类票据总额1210000元无异议,但就其中的一笔28万有异议,不知道被告支付此款用于何处。认为合同中“合同签订后,甲方(即被告)付总工程价款30%给乙方用于备料”应当为合同签订之时2015年2月9日即支付1500000元的30%(即450000元),而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20万元、2015年3月28日支付300000元,明显违反约定;对(反)证据三、对被告垫付的砂石款39582元予以承认,但不知被告是否已从原先支付的280000元款项中是私自扣除。如若已扣除就不能从未��的工程尾款再重复扣减,反之可予扣除。对支出的开关总控柜20000元不予承认,理由为此部分支出成本与市场价差距悬殊;对(反)证据四、(被告出示的照片反应的部分施工质量问题未予反驳),把实木门更换为铁门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再说被告系装修工程的实际使用人,施工期间均在现场,退一步说即使不同意更换完全可以及时阻止施工,故不存在违约;对(反)证据五、清偿协议是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显失公平、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应认定该协议无效;对(反)证据六、进场施工时材料均是用农用拖拉机运输且材料均卸在墙根处,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因施工损坏而理应修复”情形;对(反)证据七、认可证人代替被告支付的280000元数额。为便于本案庭审查清事实划分责任,应当事人请求,本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上午9时30分至12时30分赴“818宾馆”开展实地走访调查,经查实:1、院坝中央处有77㎡水泥硬化翻修痕迹;2、厅堂大门已更换为电动玻璃门且正常使用中;3、二、三楼客房均已做吊顶处理;4、客房门为铁质结构;5、楼层间扶手、梯步均系重做(当事人均予承认);6、三楼楼顶处建有“冲楼”水塔、洗衣房各一间,顶楼地面多处破裂;7、一楼仓库改建为男女公厕各一间;8、走廊墙纸粘贴位置有几处因墙体破裂、受潮导致破损,房门框边缘因施工不当出现较大空隙影响正常使用。(以上视听资料本庭已制作光盘记录在案备查)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诉辩及举质证意见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被告提交的(反)证据一即双方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合同一、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合同二方面。因当事人对合同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均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关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即合同一证明被告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备料款,存在违约在先的主张方面。因被告方辩解意见提到已在合理期间支付且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此主张不成立;3、关于原告向本��提交证据二、三、四即自行记录的新增工程量及证人出庭陈述方面。因被告于庭审中提到:拆除冲楼及因拆除作业中导致的二楼及以下扶手、楼梯、瓷砖、损毁修复工作系原告施工环节自身导致且应尽的义务,此外新修3楼楼顶冲楼、水塔、洗衣房系第二份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再者增加工程量的诉讼请求系原告方提出,故按照民事举证规则应由原告自行举证,如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利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意见。该反驳意见本院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故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客观真实证明确属新增维修项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对原告关于新增工程量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即电动门安装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方面。本院认为系被告违反合同二第一项第六条约定,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而自行���托他人安装且有原告方证人刘福军的证言相印证,故此费用应由被告方与第三方自行解决;5、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即证人证言证明清偿《协议书》无效及被告方反驳提交的(反)证五即清偿协议效力认定方面。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人周建强、夏洪明、唐洪签名的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但被告方代理意见认为: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因原告未如期完工,存在违约情形,导致被告方在旅游旺季期间造成直接现实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合法合理。原告方强调系受工人逼迫无奈签订,此为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与协议本身效力问题无关。被告方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6、关于被告提交的(反)证据四即原告违约安装铁门方面。原告提出的客房门更换质证意见,即实木门更换为铁门不存在违约行为,因原告原已征得被告同意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未同意原告的更换行为但却采取了默许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被告提交的(反)证据七即证人林志华庭审陈述方面。因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方实际支付了一笔金额为280000元的装修款,原告若怀疑被告已私自扣除则应承担对应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在举证环节中未能提交,故本院认定被告垫付砂石款39582元应从应付款项中扣除;8、关于就被告出示的(反)证据二、证明其已向原告方支付的总额为1210000元装修款事实方面。因双方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有:一、两份合同采用问题;二、违约责任问题;三、新增工程量认定问题;四、《协议书》��力认定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818宾馆”改扩建装修需要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及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该工程总价约定为1500000元,原告方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9月10日完成装修“818”相关工作,被告方已于2015年9月17日开张营业,2015年10月14日双方就该装修工程未处理完结事宜通过签订清偿《协议书》方式予以结清。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及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均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自行协商签订,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但第二份合同实为在第一份合同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更便于双方的实际执行与遵守,更符合合同的实质要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十二条、三十二条、六十一条、七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该案纠纷理应以合同二为参照标准;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基于此次审理采用合同二为标准,该合同条款中未就首笔备料款指定明确时间点“合同主文表述‘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30%给乙方用于备料’”双方对此含义无法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方已于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2015年2月10日至3月28日已支付500000元—占合同总价的33.33%给原告,且合同二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即被告已在开工8天内足额支付给原告备料款,原告亦可用此款在合理时间内进行备料)履行了支付义务,且依照行业惯例此时间段内支付备料款亦属合理,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就此不存在违约情形;关于原告提出的增加工程量部分的款项应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因其在庭审举证环节未能客观地提交如增加工程量项目的实际费用支出及经被告确认签字的书面证明材料,仅有证人出庭时的证词,均不能达到足以客观充分证实其诉讼主张的程度,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提出请求被告按相关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规定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基于合同二第二项第一条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限且被告已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后适当期间内支付了80.66%(即总装修款项1500000元中的1210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清偿《协议书》效力问题,因原告方提出的“受胁迫情况下无奈签署的,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此情形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第五十四条规定“可撤销情形”而非本法第五十二条“法定无效情形”,故法院不得依职权自行认定无效,理应由当事人在事发之后的一年除斥期间积极行使,如此法院方可依当事人申请进而裁定是否予以撤销,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撤销协议的书面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的撤销权消灭),本院原审仅因原告在起诉中提出“受胁迫”情形即自行认定协议无效有违法律规定,故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即清偿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清偿《协议书》中双方已就“818”宾馆装修相关款项问题已做了明确清偿约定,即便确如原告刘智伦所述“三楼冲楼、蓄水池、洗衣房、一楼公厕、院坝翻修等均系新增工程”,但从2015年10月14日签订协议中写明的“甲乙所有工程总价150万元”字面意思可以看出,全部装修工程总量价格1500000元全部包含了2015年9月17日被告开张营业之前已施工完毕的各项工程,否则原告刘智伦在全部装修任务完成之后的清偿《协议书》签订之前,完全可要求被告罗洪平就增加装修部分进行确认,但原告却无法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而是与被告签订了清偿《协议书》。本院完全有理由相信双方已对所谓的“新增工程量”问题不予承认,至少可以理解为双方已在签订清偿《协议书》的当时以默认的方式否定了“新增工程量”的存在,故本院认为双方在此装修工程纠纷中已相互不负其他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及“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请求、被告要求原告偿还的已垫付砂石款39582元、开关总控柜20000元的请求,亦因清偿《协议书》第五条“以上协议从2015年10月14日生效,付清所有工程款后,以前的协议无效。甲乙双方从此不追究任何责任”的两清条约且从双方的资金往来业已证明双方款项结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一百条之规定,认定原被告提出的要求所依据的前提已消灭,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至今未履行应尽的保修维护责任,故被告扣留的70000元保修金,待原告履行应尽义务后被告及时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本应在合同订立时需就施工细��、装修标准要求、工作成果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尽到充分协商沟通,审慎对待并严格按照合同法关于装修合同的有关具体规定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切实增强法律意识。但双方却对此不以为然,草率对待。在出现纷争时未能本着诚实信用、相互体谅的原则积极寻求协商办法,而是采用推诿扯皮的方式相互推卸责任,致使矛盾升级关系恶化。双方在此纷争中均一定程度上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十二条、三十二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六十一条、七十七条、九十九条、一百条、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一百零三条、一百��四条、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智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免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章 国代理审判员 鲁  生代理审判员 胡 金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斯朗德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