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桓毓与湛江市信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桓毓,湛江市信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480号原告:张桓毓(曾用名:张彪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教。被告:湛江市信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方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刘嘉浩,均为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桓毓与被告湛江市信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桓毓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美教、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嘉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湛江市信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汽车款25万元,并承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份,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辆“胜达”小型普通客车,价格约25万元(发票已随车烧毁),于2012年10月31日到车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车牌号码为粤G×××××号。2015年3月31日17时50分,张美教驾驶粤G×××××号小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3479KM+220M路段处,车辆在正常行驶中起火燃烧发生自燃,当时张教美立即报警求救,幸得交警及时赶到将火扑灭才免致人员伤亡,但该车已被烧毁。一辆新车购买不久,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发生自燃,显然是车本身质量问题,理应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判令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湛江市信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车发生事故的起火原因是被告所销售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责任进行划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在被告湛江市信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韩国产胜达2359CC型小客车(发动机号码:G4KEBU463535,车架码:KMHS81B4BU797487),车身价为247800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在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该车的上牌登记手续,车牌号码为粤G×××××,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根据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提供《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该车合格标志编号为164408058418,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2015年3月31日17时50分,由张美教驾驶原告的粤G×××××号小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3479KM+220M路段处,车辆在正常行驶中起火燃烧发生自燃,张美教随即报警求救。2015年4月9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2015年3月31日17时50分,张美教驾驶粤G×××××号小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3479KM+220M路段处,车辆在正常行驶中起火燃烧发生自燃,起火原因不明。由于车辆在行驶中发生自燃并烧毁,起火原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现出具证明证实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以被告销售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发生自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因而予以拒赔,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粤G×××××号小客车发生自燃后,车辆已烧毁,无法对车辆发生自燃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涉案车辆系经检验合格、具有合格标志的进口车辆。2015年3月31日,张美教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正常行驶中起火燃烧发生自燃并烧毁。事故发生后,虽经公安交警部门派员到场处理,但车辆起火原因不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也作出了“涉案车辆在行驶中发生自燃并烧毁,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才导致发生自燃并烧毁,但未能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发生自燃导致的损失2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桓毓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绎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