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40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清新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6月15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白云区鹤龙街星汇广场唛王TOP酒吧内,趁陈某某醉酒之机,伸手盗得陈放置于右侧裤袋内的iPhone6S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255元。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扒窃的财物破案后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东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