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虞凯桦与杨增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凯桦,杨增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725号原告:虞凯桦,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杨增娘,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虞凯桦与被告杨增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杨增娘支付货款100000元,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货款100000元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起,被告杨增娘因经营豆香村快餐店,多次向原告虞凯桦经营的“凯桦调味总汇”购买调料,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杨增娘尚欠原告虞凯桦货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如果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发生纠纷,由缙云县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增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虞凯桦货款100000元,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货款1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增娘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文忠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姚 潇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