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163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甘肃亲兄弟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甘肃亲兄弟石材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21民初1633号之二原告:周某,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甘肃吕锦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亲兄弟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登县上川镇五联村四社毛奎山口。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甘肃亲兄弟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原告周某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周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负担。审判员 葛俊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熊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