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21民初163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甘肃亲兄弟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甘肃亲兄弟石材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21民初1633号之二原告:周某,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甘肃吕锦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亲兄弟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登县上川镇五联村四社毛奎山口。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甘肃亲兄弟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原告周某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周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负担。审判员  葛俊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熊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