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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翔与被告胡盛疆、南京丰顺制衣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翔,胡盛疆,南京丰顺制衣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1109号原告:郑翔,男,1971年1月31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胡盛疆,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南京丰顺制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盛疆。原告郑翔与被告胡盛疆、南京丰顺制衣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盛疆、南京丰顺制衣工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盛疆、南京丰顺制衣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郑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盛疆、南京丰顺制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被告胡盛疆以其经营的南京丰顺制衣工贸有限公司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郑翔借款1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郑翔向被告胡盛疆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0000元,被告胡盛疆、南京丰顺制衣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郑翔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郑翔向被告胡盛疆、南京丰顺制衣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胡盛疆、南京丰顺制衣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郑翔提交的借条、对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被告胡盛疆、南京丰顺制衣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郑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翔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三个月,利息2.5%,如果到期未能归还,郑翔可凭此条到荣垒公司收取丰顺加工费冲抵”。南京丰顺制衣工贸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印章、被告胡盛疆在落款处签名。当日,原告郑翔向被告胡盛疆的银行账户中转账100000元。另查明,被告胡盛疆系被告南京丰顺制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翔与被告胡盛疆、南京丰顺制衣工贸有限公司达成借贷合意,原告郑翔已向被告胡盛疆交付出借款项1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盛疆、南京丰顺制衣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郑翔要求被告胡盛疆、南京丰顺制衣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郑翔主张按月利率2%计收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经查,借条中约定“利息2.5%”,原告郑翔主张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5%,现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借条中仅约定“利息2.5%”,并未约定该利率为月利率或是三个月的总利率,结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一般借款利率,借款月利率2~3%较为常见,原告郑翔主张借条中“利息2.5%”的约定为借款月利率,符合本地民间借贷的通常利率标准,现原告郑翔自愿按照月利率2%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胡盛疆、南京丰顺制衣工贸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郑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胡盛疆、南京丰顺制衣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郑翔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盛疆、南京丰顺制衣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50元,由被告胡盛疆、南京丰顺制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胡盛疆、南京丰顺制衣工贸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郑翔预交,被告胡盛疆、南京丰顺制衣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郑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许萌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孔凡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