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7103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忠良与程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良,程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7103民初16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忠良,男,1956年11月出生,住所地:哈密市。被告(反诉原告):程建新,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原告(反诉被告)王忠良诉被告(反诉原告)程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本诉,依法由审判员郝德萍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程建新于2017年5月9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忠良、被告(反诉原告)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程建新归还王忠良欠款8568元;2.程建新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程建新在王忠良葡萄园拉无核紫葡萄272件,每件净重6.3公斤,共计8568元,程建新写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程建新辩称,2016年8月21日、22日分两次向王忠良支付货款20000元,货款已经付清,且多支付了10000元。程建新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王忠良退还程建新多支付的货款10000元;2、王忠良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忠良与程建新之间长期保持葡萄供销关系。2016年8月,程建新欲向王忠良购买葡萄,王忠良要求先支付货款,2016年8月21日,程建新向王忠良转账10000元,次日因王忠良称未收到该款,程建新再次向王忠良账户转账10000元。2016年9月,王忠良向程建新销售葡萄后,程建新向王忠良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收到王忠良价值8568元葡萄。之后双方并未对此账目进行核对。王忠良辩称,双方没有长期供销关系。程建新所述20000元是案外人吴文春向王忠良购买葡萄支付的货款,与程建新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王忠良提供的2016年9月9日欠条,程建新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但提出该欠条是在王忠良逼迫下所写,庭审中王忠良对逼迫的事实不认可,程建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程建新提供的手机信息两条,欲证明程建新向王忠良汇款2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王忠良不认可,认为这是其他客户汇给王忠良的货款,与本案无关。从手机信息内容来看,系江西小吴通过农行汇给王忠良账号,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做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程建新在王忠良葡萄园拉无核紫葡萄272件,每件净重6.3公斤,共计8568元。同日,程建新写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程建新购买王忠良葡萄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程建新拉走了价值8568元的葡萄,王忠良要求其支付葡萄款,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程建新提出已向王忠良支付葡萄款20000元,根据现有证据来看,该20000元系案外人向王忠良所支付,且支付时间是在程建新出具欠条之前,本院无法认定该20000元的支付行为与程建新具有关联性,故程建新要求退还多支付的1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程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忠良支付购买葡萄款8568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程建新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30元(王忠良均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程建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王忠良;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程建新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程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郝德萍代理审判员 蒋中秋人民陪审员 杨丁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薛新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