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苗书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书信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52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书信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住天津市东丽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2017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书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边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书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9月28日,被告人苗书信在其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非法添加含铝泡打粉。经抽样检测,包子内铝的残留量为73.8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书信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宣读了检查笔录、检验报告、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宣传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苗书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9月28日,被告人苗书信在本市东丽区新立街东扬场村经营兴隆包子铺,在其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非法添加含铝泡打粉。期间天津市东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书面告知其禁止使用含铝泡打粉。2016年9月12日,天津市东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苗书信生产的包子进行抽样检查。经检测,包子内铝的残留量为73.8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苗书信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津市东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苗书信经营的兴隆包子铺的包子进行抽样检查的笔录及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的检验报告,证明经对被告人苗书信生产、销售的包子进行抽样检查,检测结论为包子内铝的残留量为73.8mg/kg,不合格。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12日,天津市东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质监局)对苗书信经营的兴隆包子铺的包子进行抽样检查,9月26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重金属铝含量73.8mg/kg。2016年9月29日,公安东丽分局对此案立案侦查,被告人苗书信于2016年10月19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自2016年7月底,其与丈夫苗书信一起经营兴隆包子铺,在制作过程中,为了缩短发面时间,在和面时添加了含铝的泡打粉。4、被告人苗书信的供述证明,自2016年7月29日起,其与妻子赵某一起经营兴隆包子铺,在制作过程中,为了缩短发面时间,他让妻子在和面时添加了含铝的泡打粉。5、食品行业宣传材料签收回执,证明2016年9月初,天津市东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苗书信进行了宣传,告知其食品中严禁使用含铝添加剂等。6、被告人苗书信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庭审中,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质证,被告人苗书信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能够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苗书信经营包子铺,明知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在发酵面制品中使用含铝添加剂,仍在其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非法添加含铝泡打粉,经专业鉴定机构检测,其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73.8㎎/㎏,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告人苗书信的行为,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苗书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苗书信经营时间较短,尚未出现严重后果,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故对被告人苗书信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苗书信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书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禁止被告人苗书信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宝芳人民陪审员 赵 宏人民陪审员 刘东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张 祎书 记 员 武 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