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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与王显超、杨贵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王显超,杨贵云,王建国,王显波,王尚强,王显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388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住所地: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负责人:种永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朝民,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锋,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显超,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杨贵云,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显超之妻。被告:王建国,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显波,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尚强,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显元,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与被告王显超、杨贵云、王建国、王显波、王尚强、王显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朝民、苗雨锋及被告王显超、王建国、王显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贵云、王尚强、王显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15万元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莘亭支行与被告王显超签订了(莘亭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0414006号《个人借款合同》及(莘亭支行)高保字(2016)年第0414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王显超、杨贵云夫妻二人签订了家庭主要成员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偿还贷款本息责任。为王显超授信15万元,期限2年,合同于2018年4月13日到期。被告王显超于2016年4月20日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莘亭支行借款15万元,于2017年4月15日到期,利率均为9.7875‰。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不肯偿还,担保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王显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正在积极挣钱,但是现在无能力偿还,什么时候有了钱什么时间还。王建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担保属实,钱是王显超花的,不同意承担当担保责任,我可以催促王显超还款。王显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担保属实,钱是王显超花的,我可以催促王显超还款。杨贵云未作答辩。王尚强未作答辩。王显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家庭主要成员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福农卡自助贷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一份(上述均为复印件),被告王显超、王建国、王显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杨贵云、王尚强、王显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王显超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7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王显超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签订福农卡自助贷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可通过福农卡自助循环借款,即以借款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额度和有效期为限,以借款人福农卡为结算工具发放的,借款人可循环使用的借款。借款合同及福农卡自助贷款协议生效后,该协议项下的贷款支付与借款人福农卡绑定,借款人可持福农卡通过信贷功能签约网点、ATM等渠道办理借款业务,通过自助渠道办理借款时,借、贷双方按“密码”原则确定借贷关系的产生,并以信贷功能签约网点及业务受理网点记录的电子信息为有效凭证。借款人应妥善保管福农卡及该卡密码,凡与本协议约定的福农卡卡号(62×××33)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借款均视为借款人本人实施的操作,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借款人承担。福农卡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因出租、转让或转借福农卡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持卡人及其财产共有人承担。2016年4月20日,被告王显超与其妻杨贵云签订家庭主要成员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6年4月20日,被告王建国、王显波、王尚强、王显元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4月20日,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通过62×××33号福农卡向被告王显超出借资金15万元,2017年4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9.7875‰。上述贷款贷出后,被告王显超在贷款形成欠息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要利息,被告对于该15万元本金的贷款利息结至2017年3月21日后即不再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显超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按约定通过62×××33号福农卡向被告王显超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显超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王显超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显属违约。被告王显超与其妻即被告杨贵云向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出具了家庭主要成员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王显超应与杨贵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建国、王显波、王尚强、王显元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王显超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国、王显波、王尚强、王显元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王建国、王显波、王尚强、王显元作为保证人对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的贷款在最高余额贰拾肆万元范围内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建国、王显波、王尚强、王显元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显超、杨贵云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王显超、杨贵云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王显超、杨贵云、王建国、王显波、王尚强、王显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显超、杨贵云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7875‰计算;2017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4.68125‰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建国、王显波、王尚强、王显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建国、王显波、王尚强、王显元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显超、杨贵云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王显超、杨贵云、王建国、王显波、王尚强、王显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瑞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