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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辖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马飞耀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呼和浩特市汇利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马飞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呼和浩特市汇利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张东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辖终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87号。负责人:侯根成,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飞耀,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54号。负责人:井久泉,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汇利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双河镇托二中西侧北。法定代表人:王汇利,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霞,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马飞耀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1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公司上诉称,《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银商企合作协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并非《个人贷款合同》的从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个人贷款合同》的管辖约定有效是错误的。《个人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管辖约定,并非上诉人之间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而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浩特市新华支行私自订立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的签订地、履行地、被上诉人马飞耀住所地均不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而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是人民法院。马飞耀上诉称,马飞耀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格式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没有采用足以引起一般注意的特别提示,所以该管辖的约定对马飞耀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即马耀飞的住所地托克托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起诉要求马飞耀、张东霞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呼和浩特市汇利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险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与马飞耀、张东霞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应为主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借款人办理贷款手续的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提供的虽然是格式条款,但《个人贷款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住所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54号,故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个人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管辖约定属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私自订立的。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马飞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学英审判员  赵春兰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俊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