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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6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祥埭与夏建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929号原告:陈祥埭,男,194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熙,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建设,曾用名夏伟国,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吴厚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恭,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阳山,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祥埭与被告夏建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祥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夏建设、华安财险泉州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陈祥埭91233.9元,其中华安财险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2.华安财险泉州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夏建设按照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夏建设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在石狮××××大道水头村路段将陈祥埭撞伤。陈祥埭被送往石狮市医院治疗,后转入泉州正骨医院治疗。住院20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膝部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部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部外侧半月板损伤、左髌骨下极撕脱性骨折、高血压病。陈祥埭共花去医疗费42708.10元,夏建设已垫付9000元医疗费。闽C×××××号二轮摩托车向华安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石狮交警大队认定,陈祥埭与夏建设负同等责任。夏建设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出院后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夏建设辩称,其对石狮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有意见,当时事故路段没有任何人行横道标志,只有一条骑自行车的车道,因此其不必负同等责任;其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陈祥埭的受伤情况及花费医疗费42708.10元没意见;其已垫付给陈祥埭9000医疗费。华安财险泉州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认定情况、伤者医疗情况没意见;闽C×××××号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陈祥埭进行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夏建设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其公司向陈祥埭承担垫付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夏建设、车主王年景进行追偿;陈祥埭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中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5时许,在石狮××××大道水头村路段,夏建设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石狮大道方向沿环湾大道往沿海大道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环湾大道的行人陈祥埭发生碰撞,造成陈祥埭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祥埭被送往石狮市医院治疗。2016年8月26日,陈祥埭转至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祥埭伤情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膝部韧带损伤、左髌骨下极撕脱性骨折等。在陈祥埭住院期间,夏建设为陈祥埭垫付医疗费9000元。经治疗,陈祥埭于2016年9月15日出院。2016年9月26日,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建设、陈祥埭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2月13日,经本院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陈祥埭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出院后90天、后续医疗费用为10000元。另查,闽C×××××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王年景、实际车主为夏建设,该车在华安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夏建设并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对于本案陈祥埭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陈祥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单,其医疗费应凭票确定为42708.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祥埭住院2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30元计算,陈祥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3.营养费。根据陈祥埭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其营养费酌定为4300元。4.护理费。陈祥埭的护理时间经鉴定为出院后90天,按照福建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764元/年计算,住院20天按完全护理计算,出院后的90天按部分护理(50%)计算,其护理费为8125元(45764÷365天×20天+45764÷365天×90天×50%=8125元);5.交通费。陈祥埭就医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陈祥埭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至定残之日其已年满73周岁,故其主张伤残赔偿金为8275.8元【13793元/年×(20年-14年)×10%】,合理有据,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陈祥埭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为5000元。8.后续治疗费,陈祥埭主张按鉴定结论为10000元,应予支持。7.鉴定费。陈祥埭本案所作的鉴定系必要鉴定,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机关出具的正式票据可以证实,应予认定。上述各项合计为82008.81元(42708.01元+600元+4300元+8125元+400元+8275.8元+5000元+10000元+26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陈祥埭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项下金额为57608.01元(包括医疗费4270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责任限额。陈祥埭的伤残费用赔偿范围项下金额为24400.8元(包括护理费8125元+残疾赔偿金8275.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责任限额。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闽C×××××号二轮摩托车向华安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华安财险泉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34400.8元(10000元+24400.8元),不足部分47608.01元(57608.01元-10000元),该部分的赔偿比例应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确定,本案陈祥埭、夏建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夏建设负担60%的赔偿责任即28564.8元(47608.01元×60%),陈祥埭系行人负担40%的赔偿责任即19043.21元(47608.01元×40%)。其次,本案夏建设系无证驾驶,故华安财险泉州支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综上所述,本案陈祥埭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夏建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祥埭主张其本案的各项损失总额为91233.9元。经本院认定,陈祥埭的损失总额应确定为82008.81元,由华安财险泉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4400.8元,不足部分47608.01元,由夏建设赔偿28564.8元(扣除夏建设垫付的9000元,夏建设应再赔偿19564.8元)、陈祥埭自行承担19043.21元。对于陈祥埭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祥埭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400.8元;二、夏建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祥埭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564.8元;三、驳回陈祥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计1040元,由陈祥埭负担425.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92元,由夏建设负担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长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苏丽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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