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0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林祥与上海厚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舒若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祥,上海厚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舒若斐,陈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0297号原告:王林祥,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厚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舒若斐。被告:舒若斐,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被告:陈巍,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王林祥与被告上海厚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味餐饮公司)、舒若斐、陈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被告舒若斐暨被告厚味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厚味餐饮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厚味餐饮公司支付原告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舒若斐、陈巍对原告的诉请1、2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被告厚味餐饮公司因急需资金通过被告陈巍向其借款5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10%,并由被告舒若斐、陈巍进行担保。当日其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舒若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未能信守诺言,自借款之后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厚味餐饮公司辩称,陈巍是公司的股东之一,此事是陈巍一手操办的。借条上的公章是其公司公章,借款亦用于公司运营了。舒若斐辩称,尾号491713招商银行账户是其账户。其没有为债务进行过担保,因此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舒若斐”不是其本人签字,即使是其签字,也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担保人”这几个字是事后添加的。陈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巍系被告厚味餐饮公司股东,被告舒若斐系被告厚味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3日,王林祥指示其妻子吴凤华向被告舒若斐卡号为XXXXXXXX****1713的招商银行卡转账50万元。同日,被告厚味餐饮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载:“今借王林祥(人民币500,000.00)年利率10%。为期一年。到期还本还利息。总计(人民币550,000)在2014年12月12日归还。”该借条落款处由被告厚味餐饮公司加盖公章,并载有“担保人陈巍,担保人舒若斐”字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厚味餐饮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的情况属实,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厚味餐饮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厚味餐饮公司返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双方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和担保期限,故本案所涉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案借条明确借期是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12月12日起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主张过权利。即使在案借条担保人处确系被告陈巍和舒若斐的签字,原告要求被告陈巍和舒若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也已超过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除斥期间,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陈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厚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林祥借款50万元;二、被告上海厚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林祥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8.34元,由上海厚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林祥、被告上海厚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陈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舒若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