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黎明与刘兆邦、沈习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黎明,刘兆邦,沈习曙,田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741号原告:王黎明,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思葆,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兆邦,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沈习曙,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田野,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王黎明与被告刘兆邦、沈习曙、田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思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邦、沈习曙、田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兆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沈习曙、田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刘兆邦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沈习曙、田野予以担保,并约定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兆邦未作答辩。被告沈习曙未作答辩。被告田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刘兆邦向原告王黎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黎明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1000元。被告沈习曙、田野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刘兆邦向原告王黎明借款现已逾期,原告王黎明要求被告刘兆邦还款应予支持。被告沈习曙、田野作为担保人,因与原告王黎明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习曙、田野与原告王黎明约定了保证范围,则应按照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兆邦追偿。关于原告王黎明主张的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黎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沈习曙、田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沈习曙、田野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兆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刘兆邦、沈习曙、田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戴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