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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2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仁寿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与��某2在其位于仁寿县清水镇太平路5号附4号的家中一起吸食了冰毒。2.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与吴某2在其家中一起吸食了冰毒。3.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邱某某与吴某2、“杨某”、“苏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了毒品。2017年3月1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邱某某的房间内搜出净重0.89克的红色圆片毒品疑似物一袋,自制分装勺及电子秤;在其身上搜出净重0.47克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及净重0.24克的红色圆片毒品疑似物各一袋。经鉴定,从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3月14日,公安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邱某某抓获,并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对其刑事拘留。其间,��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容留吴某2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检查笔录、称重记录、抽样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邱某某因贩卖毒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耿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