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周儒林、赵丹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儒林,赵丹君,龚天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儒林,男,生于1956年2月1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宜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丹君,男,生于1960年5月23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宜城市,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华,宜城市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天国,生于1956年4月10日,汉族,居民,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斌,孔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儒林、赵丹君因与被上诉人龚天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4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丹君及赵丹君、周儒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华,被上诉人龚天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儒林、赵丹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8月2日的三方结算说明是明确的散伙协议,法院应予采信。二、双方实际合伙已终结,只有合伙期间报单费及忠孝节义酒未作分配。龚天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周儒林、赵丹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同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非法侵占原告合伙经营净收入21820.66元;判令被告返还非法侵占原告报单费14613.33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忠孝节义酒五件零一盒,折款42667.00元。以上共计79100.9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进行合伙清算。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龚天国、周儒林、赵丹军于2016年8月2日签名的记录一份,内容如下: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7月底专卖店扎帐结算,全部进货款额66344元、现有库存25693元、全部收入32731元结算后现金由周儒林接收,龚天国两日内把32731元交给周儒林,三人合伙今日扎断,三人签字生效。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三人已经散伙,证据中载明的32731元就是合伙盈利收入。被告龚天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只是合伙内部交接,合伙期间一直由龚天国管理现金,算账后交由周儒林管理现金。被告龚天国针对合伙是否清算,提交了下列证据:2016年11月7日本院的开庭笔录一份,该案件亦是周儒林、赵丹军诉龚天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周儒林、赵丹军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开庭笔录中赵丹军的一段陈述为“当时双方进行了一个扎帐,因为管钱管物均是龚天国一人管理,我们当时并没有说散伙,还准备继续经营,所以说让龚天国将手里的现金交给周儒林管,物仍由龚天国管理,这不是合伙期间完全清算”。龚天国主张赵丹军的陈述和自己主张的一致。赵丹军虽表示自己的这段陈述针对的不是2016年8月2日原、被告三人签名的记录,却未说清楚针对的是哪份算账记录。故本院认定赵丹军的陈述就是针对2016年8月2日原、被告三人签名的记录。根据双方举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8月31日,原告周儒林、赵丹君同被告龚天国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三人共同经营贵州茅台系列白酒专营。在经营过程中,三人发生矛盾,导致经营活动停止,三人未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儒林、赵丹君同被告龚天国合伙经营贵州茅台系列白酒专营,形成有效的合伙关系。合伙行为终止时,应对合伙期间的财务情况进行结算。原、被告三人未进行清算,无法得知合伙期间的盈利亏损情况,原告周儒林、赵丹军要求被告龚天国支付盈利收入、返还报单费、返还忠孝节义酒变价款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三人合伙行为不以法律强制解除而解除,可由合伙人的个人意愿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儒林、赵丹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周儒林、赵丹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儒林、赵丹君同被上诉人龚天国合伙经营贵州茅台系列白酒专营,形成有效的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终止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经营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做出合理公平的分配。本案中,上诉人提出2016年8月2日的三方协议明显是三个合伙人之间的清算意思表示,但从该份协议来看,三方并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上诉人赵丹君在第一次起诉时,也陈述这不是合伙期间的完全清算,而且从三方协议中也无法得知合伙期间的盈利亏损情况,同时,三方对报单费用、库存的白酒等均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周儒林、赵丹军要求被上诉人龚天国支付盈利收入、返还报单费、返还忠孝节义酒变价款缺乏证据证实,一审对此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已实际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合伙关系已实际终止,属双方自愿行为,故无需在判决解决双方的合伙关系。综上所述,周儒林、赵丹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周儒林、赵丹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俊审判员 严庭东审判员 苏 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雅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