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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芬诉被告廖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芬,廖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1209号原告刘春芬,女,194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黄宏,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鹏,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自贡市汇兴路。负责人胡明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春芬诉被告廖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被告廖鹏、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0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廖鹏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自贡市客运站旁“君临商务宾馆”门前路段停车时,因采取制动措施不当,导致该车往后滑行至通达路“君车道洗车行”门前人行道,与行人刘春芬、陈代清、范俊银、税开华及一个面摊相撞,造成原告刘春芬及另外三人受伤,车辆及面摊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胸部外伤、左侧锁骨骨折等,于2017年2月11日出院。被告垫付了医疗费。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高新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7年4月18日,四川联立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肩关节丧失功能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2000-15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间为80日。川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公司投保,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廖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413.80元(附赔偿清单);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廖鹏承担。被告廖鹏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表示自己不懂,愿意赔偿,并且已经垫付了各项费用九万余元。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44700元,请求一并处理;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因为本次事故伤者较多,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付了款项,交强险剩余536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医疗费中扣除20%的自负部分。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廖鹏驾驶川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自贡市客运站旁“君临商务宾馆”门前路段停车时,因采取制动措施不当,导致该车往后滑行至通达路“君车道洗车行”门前人行道,与行人刘春芬、陈代清、范俊银、税开华及一个面摊相撞,造成原告刘春芬及另外三人受伤,车辆及面摊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胸部外伤、左侧锁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2天,于2017年2月11日出院。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高新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鹏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且操作失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4月18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肩关节丧失功能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2000-15000元,总护理期间为80日。川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452元、病历查询费24元;被告廖鹏垫付了医疗费36041.31元、护理费5175元、现金6000元,合计47216.31元;被告平安公司垫付医疗费44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医疗费垫付通知单、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护理费收据、现金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廖鹏驾驶川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医疗费中扣除20%的自负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82187.31元;护理费(90元/天×4天)+(80元/天×26天)+(50元/天×48天)=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2天=640元;营养费20元/天×32天=64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9年×0.12=30601.80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9409.11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川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中支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6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元、营养费640.00元、护理费4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后续医疗费1778.20元,剩余85809.11元,扣除20%的医疗费自负部分19037.46元和鉴定费2400.00元后,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川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具体支付时,应品迭双方已支付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春芬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7492.80元、支付给被告廖鹏24302.85元;二、驳回原告刘春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4元,由被告廖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