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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资金互助信用中心与陈庆荣、蒋小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资金互助信用中心,陈庆荣,蒋小兰,居正太,陆玉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017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资金互助信用中心,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苏油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明根,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尤家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陈庆荣,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蒋小兰,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居正太,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被告:陆玉平,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资金互助信用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互助中心)与被告陈庆荣、蒋小兰、居正太、陆玉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金互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尤家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荣、蒋小兰、居正太、陆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金互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庆荣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56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6万元为本金,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蒋小兰、居正太、陆玉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陈庆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陈庆荣因资金周转向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滨湖支行贷款80万元,并与该银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等,原告资金互助中心、被告蒋小兰、居正太、陆玉平为被告陈庆荣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同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居正太、陆玉平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居正太、陆玉平向原告为被告陈庆荣贷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嗣后,银行按约向被告陈庆荣提供借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庆荣未能偿还款项。2017年1月19日,原告在银行催要下,替被告陈庆荣偿还了贷款本金56万元。被告蒋小兰与被告陈庆荣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基于《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其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2月3日,被告陈庆荣与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滨湖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庆荣因资金周转向银行贷款80万元,原告资金互助中心、被告蒋小兰、居正太、陆玉平为其提供连带担保等事实;2、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居正太、陆玉平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居正太、陆玉平向原告为被告陈庆荣贷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2017年1月19日,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陈庆荣偿还贷款56万元的事实;4、被告陈庆荣与被告蒋小兰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庆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蒋小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居正太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陆玉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陈庆荣因资金周转向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滨湖支行贷款80万元,并与该银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等,原告资金互助中心、被告蒋小兰、居正太、陆玉平为被告陈庆荣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同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居正太、陆玉平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居正太、陆玉平向原告为被告陈庆荣贷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为被告陈庆荣代偿债务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等。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庆荣未能按约偿还款项。2017年1月19日,原告替被告陈庆荣偿还了贷款本金56万元。另查明:被告蒋小兰与被告陈庆荣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资金互助中心替被告陈庆荣偿还贷款56万元,有其提供的收贷收息凭证及进账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陈庆荣拖欠未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庆荣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蒋小兰,因被告陈庆荣向银行贷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蒋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蒋小兰亦作为贷款的担保人,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为被告陈庆荣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笔贷款系被告陈庆荣与被告蒋小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小兰应对被告陈庆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居正太、陆玉平,其二人自愿为被告陈庆荣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为被告陈庆荣代偿债务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居正太、陆玉平对被告陈庆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荣、蒋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资金互助信用中心人民币56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6万元为本金,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居正太、陆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9456元,由被告陈庆荣负担。此款原告垫付,被告陈庆荣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9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周 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人民陪审员  蔡泽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