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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元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9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元康,男,1963年3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7]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元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元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4时5分许,被告人王元康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长五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长五线地方,与行人马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马某1受伤、车某。案发后,被告人王元康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属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即属机动车范畴;被害人马某1交通肇事造成左侧颞枕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硬膜下积液、左颞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颧骨骨折等,行手术治疗,该损伤可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元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王元康作了如实供述。2016年10月2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元康已按约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马某1对被告人王元康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元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赵某、马某2的证言、案发经过、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元康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光盘,被告人王元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元康能够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元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