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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虎诉王某芬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虎,王某芬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826号原告杨某虎,男。被告王某芬,女。原告杨某虎与被告王某芬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虎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经亲戚介绍认识并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2日,生育女儿杨某兰。被告整天游手好闲,沉迷于手机网络,不务正业,请求判令孩子杨某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某。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户口薄,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虎与被告王某芬于2013年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2日,生育女孩杨某兰。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诉至本院要求明确孩子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3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其所生孩子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长期在外,故孩子杨某兰由原告抚养为宜,同时被告应适当给付抚养费,因被告无正当职业,可适当减少原告给付抚养费的数额,综合本案的情况,抚养费以每月300某为宜。原告称欠其亲戚杨某学3000某,但原告无相关依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孩子杨某兰由原告杨某虎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芬每月给付抚养费300某。案件受理费60某,减半收取30某,由原告杨某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翎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