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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玲、张鲁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玲,张鲁楠,赵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民,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鲁楠,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林林(系张鲁楠之妻),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杰,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贞莉,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玲因与被上诉人张鲁楠、赵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1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3.7万元及全部本金按照年息18%自借款日到偿还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放弃利息是错误的。一审已查明上诉人向张鲁楠交付了现金46.3万元,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到期日本息合计50万元,张鲁楠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而是合计本息出具了一份50万元欠条,并约定利息为年息9万元,该欠款合法有效。李宁的电话录音显示:原告的意思是利息可以让,但是让多少在于被告的态度,证实上诉人没有放弃利息,且在一直索要利息;张鲁楠微信也确认了上诉人未放弃利息,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上诉人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相关证据。李宁作为协调人本身是无权放弃债权人的利息,很显然从李宁的证词里不能认定上诉人放弃利息。二、一审判决认定3.7万元欠条性质是新的欠条,即认定新的债务继而认定没有约定利息,是完全错误的。本案在2014年1月16日借款到期时未还本付息(本息合计50万元),次日张鲁楠出具欠条时等同于出借人李玲向张鲁楠交付了50万元。在张鲁楠偿还46.3万元时,50万元借贷合同事实上本金没有履行完毕,张鲁楠尚欠本金3.7万元及全部利息,张鲁楠出具3.7万元是偿还欠款的一种方式,不能仅凭张鲁楠单方出具的欠条就认定是一个新的债务成立,张鲁楠出具3.7万元欠条是单方个人行为,并不是消灭利息的还款协议,不能以张鲁楠出具欠条的单方行为否定整个债务的存在。三、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无法界定,其本身也不是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标准,一审引用认定属于共同债务的条文却作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该认定明显错误。张鲁楠只是口头陈述其中一部分是用于其父亲的公司,还有部分用于赵林林的美容店,其实际的用途完全不得而知。一审判决认定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明显不符,认定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约定利息是明确的,一审判决却认为利息约定不明确适用解释25条,25条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与法相悖,该认定背离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最基本的原则,是完全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张鲁楠、赵林林辩称:一、上诉人称涉案本金为5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清,即被上诉人基于其父亲生意需要向上诉人借款,本金为46.3万元,至2014年1月17日出具欠条是本息合计为50万元。对于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是明确认可的。而事实上在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支付46.3万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然本着最大的诚信原则,主动承认收到了以上款项。而上诉人却以被上诉人出具了50万元的欠条就等同于其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该款项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完全系建立在其主观臆断和推理的基础上的,更是背离了基本的诚信原则。二、双方之前约定的的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2015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已经全部清偿了46.3万元,同时另行出具3.7万元的欠条,上诉人通过中间人将50万元的欠条交付给被上诉人,双方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三、2015年11月6日达成的3.7万元的欠条未约定利息。上诉人主张利息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林林共同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款项的用途并非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及全部本金按照年息18%、自借款日到偿还日的利息(其中截止到开庭日的利息为16.91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鲁楠因为其父亲的生意需要资金而向原告李玲借款。从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1月17日,李玲共借给张鲁楠本金46.3万元。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计得前期利息3.7万元,本息合计50万元。2014年1月17日,张鲁楠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玲同志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利息折合90000/年。”因被告一直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找被告交涉。李宁系被告的主管,参与了该纠纷的协调。2015年11月6日,张鲁楠给付原告46.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今欠李玲现金叁万柒仟元整”的欠条,李宁在欠条上又注明“时间叁个月内还清”。原告将2014年1月17日的欠条和前期的汇款凭证均交给了李宁,李宁又一并转给了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民间借贷,借贷双方可以约定支付利息,也可以不做约定;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样,借贷双方可以约定支付利息,也可以在以后减免利息;减免利息后,出借方也不得进行反悔。本案中,原告李玲实际出借给被告张鲁楠46.3万元,至2014年1月17日计息3.7万元。张鲁楠向李玲出具欠条,同意将3.7万元的利息算作本金,并继续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2015年11月6日,经被告单位主管李宁协调,原告拿到现金46.3万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3.7万元的欠条,原告则将50万元的欠条及相应资料交给了李宁,李宁又交给了被告。在新的欠条中,没有再支付利息的约定,视为原告已经放弃了后期利息。且根据李宁的证言,也认为“这样就完事了”。因此,原告再要求按原约定支付利息,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根据新的欠条要求被告张鲁楠支付前期利息转化的本金3.7万元。李宁补充的“叁个月内还清”的内容,对张鲁楠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鲁楠向原告借款,没有用于与被告赵林林的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张鲁楠之父的经营,对此原告也是明知的。因此,被告赵林林对涉案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鲁楠偿还给原告李玲借款3.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玲对被告赵林林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96元,由原告李玲负担1802元,被告张鲁楠负担394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李玲实际出借给被上诉人张鲁楠46.3万元,至2014年1月17日计息3.7万元。张鲁楠向李玲出具欠条,同意将3.7万元的利息算作本金,并继续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但张鲁楠一直没有还本付息,上诉人李玲多次到张鲁楠单位找其交涉,张鲁楠的单位主管李宁参与了该纠纷的协调。至2015年11月6日,经李宁协调,上诉人李玲收到现金46.3万元,被上诉人张鲁楠又向李玲出具了3.7万元的欠条,李玲则将50万元的欠条及相应资料交给了李宁,李宁又交给了张鲁楠。从被上诉人张鲁楠出具3.7万元欠条并将50万元欠条收回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对债权债务达成了新的协议,在新的欠条中,双方没有再支付利息的约定,应当视为李玲已经放弃了后期利息。因此,上诉人李玲再要求按原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玲主张自己并没有放弃利息,否认双方成立新的债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赵林林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问题。经查明,被上诉人张鲁楠向李玲借款,是用于张鲁楠父亲的经营,并没有用于其与赵林林的家庭生活,对此上诉人李玲也是明知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赵林林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玲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赵林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上诉人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斌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姜佑华 关注公众号“”